一直以来著作权的索赔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比如有人盗版了笔者的作品十年,笔者发现后起诉,索赔只能限于诉讼时效内,也就是起诉前三年内的损失,要追偿三年之前盗版者的获利,法院不会支持。这个制度不合理之处在于,无论权利人发现侵权后是否及时起诉,侵权者都不用赔偿起诉前三年外的获利。最近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改了这个制度:如果著作权索赔及时,则所有损失均可获得赔偿,不受三年的限制。今天就来聊聊这个裁定案例以及我国的相应规定。
两个股东在1983年在美国共同成立了一家音乐公司,该公司录制并发布了一些作品,合作几年后公司解散,其中的股东Nealy(下称“尼利”)因毒品相关罪行入狱多年。在尼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股东与华纳唱片达成协议,授权该公司使用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些作品被广泛使用,包括被改编进Flo Rida的热门歌曲 "In the Ayer",以及其他知名艺术家的作品中。
尼利在2018年第二次出狱,随后作为著作权权利人,对授权第三方使用歌曲的华纳唱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他寻求对从2008年,也就是被告侵权行为起始时间起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虽然根据法律,原告必须在侵权行为产生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但尼利主张,由于他在提起诉讼前不到三年才发现华纳唱片的侵权行为,因此他的索赔是及时的,因此主张全部侵权获利是合理的。
地区法院的判决:接受了华纳唱片的论点,即尽管Nealy可以根据发现规则对十年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他只能对提起诉讼前三年发生的侵权行为索取赔偿。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1. 不同意地区法院的这一限制性解释,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对于及时提出的索赔存在三年的赔偿限制。著作权法的文本清晰表明,著作权所有者有权对任何及时的侵权索赔获得金钱救济,无论侵权行为何时发生。
2. 根据发现规则,如果著作权所有者在提起诉讼前三年内发现了侵权行为,那么他们可以对更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多年前,只要著作权所有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侵权行为,并在发现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他们就可以寻求赔偿。
3. 著作权法的文本本身并没有支持存在一个独立的三年赔偿期限。法院指出,著作权法的补救条款仅规定侵权者需对著作权所有者的实际损害和侵权者的利润负责,并没有提及赔偿金的时间限制。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定:1. 确认了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明确表示著作权所有者可以对任何及时的侵权索赔获得金钱救济,无论侵权行为何时发生。虽然在之前的Petrella和米高梅电影案中,最高法院曾指出,著作权法的诉讼时效允许原告从诉讼提起之时起仅追溯三年的侵权行为获得救济。但该案原告是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才提起的诉讼,其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侵权行为诉讼期间扔在继续,所以只能主张诉讼前三年内的赔偿。而尼利案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三年内才发现侵权行为,所以仍在诉讼时效内。
2. 著作权法的诉讼时效条款规定了提起诉讼的三年期限,但这一条款并未设立一个独立的三年期限限制赔偿。发现规则允许著作权所有者在发现侵权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这一规则适用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著作权所有者有权对其及时提出的索赔要求全部的损害赔偿,无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如果尼利的索赔是及时的,他可以要求对侵权行为所有的损害赔偿。
3.美国最高法院有六名大法官支持上述第2点意见,但大法官Neil Gorsuch提出了异议,并获得了大法官Clarence Thomas和Samuel Alito的支持。异议内容为,著作权法可能和发现规则不兼容,因为通常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规则)。除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否则应遵循传统的衡平法实践,只在欺诈或隐瞒的情况下应用发现规则。由于尼利案中没有涉及欺诈或隐瞒,因此发现规则不应适用。他建议最高法院应该等待一个更适当的案件来解决发现规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次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纠正了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偏差,弥补了漏洞,是一次体现进步的制度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主要是,通过设定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促使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或事实难以查清,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避免出现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纠纷,防止权利人无谓地拖延行使权利,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权利人的一直悬而未决的索赔而遭受不必要的财务压力或法律风险。
但就本文讨论的情况,侵权者长期侵权,权利人发现较晚但及时起诉,如果法律只支持权利人索赔诉讼前三年的损失,实际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原意。首先,权利人并没有拖延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只是发现侵权比较晚,但发现后,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起诉了。其次,案件中也没有因时间拖延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或者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最后,侵权者因为侵权行为长时间稳定的获得了侵权收入,这个收入具有违法性,如果在权利人维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让侵权者能合法占有早期侵权行为的收入,不具有正当性。
对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侵权行为的索赔,比如侵权的书一直在销售,或者盗版的电影一直在网上传播的,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美国最高法院最近的裁定有明显的不同:如果侵权行为开始后一直持续超过三年,权利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无论权利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侵权的,法院判决时,都会支持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但对索赔,仅会支持起诉之日起三年内的赔偿主张。
具体的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实际上,除了著作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商标侵权的索赔时效的标准,也和著作权类似,即权利人只能对起诉前三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所以,考虑到知识产权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国内修改此规则的工程较大,我国即便要借鉴美国最高法院新规则,也要等下次司法解释修法时,著作权、商标、专利一起改。
最后,美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则对全球都有一定的示范性,美国最高法院的规则会对和全球著作权相关的行业,比如娱乐、出版业都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个新动向可能会让中小权利人维权更有积极性,大公司签知识产权授权时更谨慎。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来说对发现侵权会比较及时,所以产生超过三年时效时间再维权的可能性较小,但中小权利人对侵权的监控一般会差一点,新规则会让他们在维权时更有积极性,因为获得的赔偿会更高。而因为违法成本的提高,大公司签知识产权授权时更谨慎,做更多的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尼利案中只获得部分权利人瑕疵授权就使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