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敲诈第一案”构成刑事犯罪之疑与析

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此前引起广泛关注的“专利敲诈第一案”低调地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李兴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李兴武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与检察院原指控李兴文刑期为十年以上相比,一审判决的刑期已大为缩减,结果似乎尚可接受。但是,本案构成犯罪仍存在许多疑问,罪与非罪有待商榷,而合法专利维权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容模糊。下面,本文试做粗浅分析。
作者:胡红芳
2019-10-14 14:38:35

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此前引起广泛关注的“专利敲诈第一案”低调地作出一审宣判[1],判决李兴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李兴武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与检察院原指控李兴文刑期为十年以上相比,一审判决的刑期已大为缩减,结果似乎尚可接受。但是,本案构成犯罪仍存在许多疑问,罪与非罪有待商榷,而合法专利维权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容模糊。下面,本文试做粗浅分析。


一   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四节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兴文在经营管理科斗公司过程中,因获悉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掌阅公司)正处于首次公开募股阶段,遂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010523284.4,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掌阅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被迫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科斗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李兴文虚构科斗公司将拥有的第ZL201010523269.X号专利(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启动设备间数据传输的方式及其系统”)独家许可给已由其实际控制的步岛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步岛公司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侵害该项专利权,并授意高枫以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北京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已向掌阅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另伙同被告人李兴武以步岛公司股东身份与掌阅公司谈判。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再次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代表的步岛公司签订纠纷解决协议,以和解费名义支付步岛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李兴文获悉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趣公司)正处于在深圳股市主板上市进程中,遂以本星公司名义,先后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拥有的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证监会举报,披露已向盈趣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使盈趣公司被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核查。盈趣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孙倩倩代表的本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补偿款名义支付人民币28.8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兴文知晓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古北公司)处于融资阶段,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古北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京东、淘宝等网上购物平台投诉,造成古北公司产品下架。古北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且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诉专利权全部无效、科斗公司败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融资,被迫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22.5万元。

4.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兴文以科斗公司名义,起诉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雁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鸿雁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过高的诉讼成本,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代表的科斗公司等3家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5万元。


二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如下表1所示:

表1

事实行为一审判决认定
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50万的事实以及第二-四节事实选择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倒签许可合同构成敲诈勒索罪
选择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就提起诉讼的事实向证监会举报


三   关于“倒签许可合同”


首先,笔者检索发现,民事纠纷领域倒签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仅以“案由:专利权权属和侵权纠纷”、“倒签”、“许可”、“适格”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就找到9条检索结果,其中4个案件当事人的专利实施合许可同系倒签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已滤除,另外5个案件法官认定合同构成倒签,但是不影响权利人的诉权,即诉讼主体适格,如下表2所示:

表2

序号案号被诉专利侵权一方主张法院认定
1(2017)最高法民申1699号、1749号、1750号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在2012年10月1日至涉案合同实际签署日期间,本案被申请人未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依法没有诉权。倒授权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
再审申请人的同一个侵权行为对原权利人和被申请人的损害是不同的。经过倒签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得不对一家原来也是侵权的公司进行赔偿,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涉案专利权利人金达春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涡轮工艺品商行基于该合同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依法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合同所涉授权行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9号马蒂布兰兹公司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与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日期是倒签的,并且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的日期虽然系倒签,未经过登记备案,但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确有效的,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马蒂布兰兹公司依据该协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虽然该授权许可时间实际晚于协议落款日期2010年7月2日,但皇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许可时间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伊马朗·侯赛因是马蒂布兰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这种特殊关系,伊马朗·侯赛因愿意将许可协议的日期落款在专利授权之前的2010年7月2日,并且从诉讼至今未对该授权提出任何异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其认可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批准后就对马蒂布兰兹公司进行许可,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马蒂布兰兹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其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曾海庭的授权书形成时间只能是在2004年7月份,即在原告于(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撤诉之后,而不可能形成于2004年4月1日。被告为此要求鉴定授权书的签订时间。并且,原告仅得到生产经营方面的授权,该授权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当然是无效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授权可以追认,且曾海庭是在2003年9月17日便获得本案专利权,鉴定授权书出具的时间问题(争议约差三个月)的技术难度大且法律意义不大(可能对索赔额度问题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曾海庭的出具的授权书不仅包含了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并且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该许可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故不生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经登记才生效,该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同样,授权书关于专利权人曾海庭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行为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上述案件中,最高院、湖北省高院、佛山市中院均认为,即使合同系倒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相关主体具有诉权。佛山市中院甚至进一步认为,即使合同鉴定为倒签,可能的影响也只是索赔额度。

同理,本案中步岛公司获得科斗公司倒签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也不应影响步岛公司对掌阅公司享有诉权。

其次,有人可能会说,科斗公司和步岛公司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损害了第三人掌阅公司利益,应被认定无效。而步岛公司拿应被民法判定无效的合同起诉,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被告人成立敲诈勒索罪。

那么,掌阅公司是否因为倒签合同遭受损失呢?

被告人李兴文控制的科斗公司、步岛公司与掌阅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下表3,前后两次的主要条款存在重要区别:

表3

名称签订时间签订主体许可内容违约责任许可费用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7.15许可方(甲方):科斗公司及关联方 被许可方(乙方):掌阅公司甲方将名下不限于第ZL201010523284.4号发明专利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专利转让至第三方进行起诉、···。80万元,实收50万元
《纠纷解决协议》2017.9.18甲方:科斗公司及关联方 乙方:步岛公司及关联方 丙方:掌阅公司甲方、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丙方及丙方关联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有违反,则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赔偿二百万。 除外责任: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转让并经国知局备案的专利(附列表)。80万元,实收10万元
甲方、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丙方的其他终端厂商等主张任何权利。
丙方及其关联公司,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提出甲方专利的无效


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纠纷解决协议》(据称盖章日期是2017年9月20日),除了增加签订主体“步岛公司”外,在许可内容部分科斗公司、步岛公司增加了许可对象“丙方的其他终端厂商”,而掌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则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提出甲方专利的无效,并对三方的违约责任承担做了非常具体的约定。前述新增加内容凸显了掌阅公司与科斗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签订第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考虑不周遗留的双方困境:掌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继续无效科斗公司专利(据李兴文称,这是他决定倒签许可合同给步岛公司的起因),而科斗公司分别起诉了掌阅公司的终端厂商VIVO和OPPO专利侵权,如果判定侵权成立,掌阅公司很清楚其对自己的业务影响。

因此,第二份《纠纷解决协议》的签订,虽然步岛公司明面上获利10万元,但是,掌阅公司由此换来其终端厂商的不能诉,同时平息了对主营业务可能造成影响的三起诉讼,显然并没有落下风,又谈何损失呢?

如果倒签的许可协议无效,意味着《纠纷解决协议》也可能无效,掌阅公司又是否愿意呢?答案是不一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律师曾向掌阅公司法务发问“你认为你们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有效吗”,得到的回答是“协议都有效,但是什么性质由法院定”。可见,即便是掌阅公司自己,也认为倒签的协议是有效的。因为一旦协议无效,科斗公司就可以再次起诉终端厂商,而这是掌阅公司的隐忧。

最后,关于“倒签许可合同”是否构成诈骗?庭审中,李兴文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曾提到,立案决定书的案由是合同诈骗罪,后来替换为敲诈勒索罪。可见,公安机关都认为,这里即使有欺骗行为,但还构不成刑事犯罪的诈骗。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倒签许可合同”不应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至多是民事违约。这种违约行为,甚至掌阅公司在第一次与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了,如上表3“甲方不得将专利转让至第三方进行起诉”(合同第6条),遗憾的是,掌阅公司并没有就该可能的违约行为提出任何具体的赔偿要求,直到第二次协议才明确赔偿额为200万。违约门槛的缺失,客观上也加大了违约风险。

另外,如果掌阅公司很清楚步岛公司在实体上不能胜诉,它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该抗辩,事实上券商也认为没有影响。那么,掌阅公司选择迅速和解,主要考量的还是拟上市期间尽快息诉(同时平息的还有终端厂商涉嫌专利侵权的2个诉讼),这是商业利益的全面平衡,而一审判决已认定权利人选择拟上市等起诉时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   关于“就提起诉讼的事实向证监会举报”


《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人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各证监局实名或匿名举报有关个人或单位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本案中,步岛公司正是利用该规定向证监会举报掌阅公司涉嫌专利侵权。

如前分析,在步岛公司对掌阅公司享有诉权这一前提下,被告人就提起诉讼的事实向证监会举报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   最后结语


通观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就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50万的事实以及第二、三、四节事实认定不构成犯罪,意味着选择拟上市等起诉时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采用威胁或恐吓手段”,但是,在就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认定构成犯罪时,表面看是抓住“倒签许可合同”这个民事瑕疵行为,实际上论证过程中紧绷的弦始终是上市节点,该种逻辑下,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才可称得上顺理成章。只是,这样一来就与同一判决中认定无罪的逻辑自相矛盾了。


参 考 文 献

[1] 斯伟江 袁洋 吴布达:《专利敲诈第一案判决解读 (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辩护词全文)》,https://mp.weixin.qq.com/s/DM72ljI8GumJoYX8wP_G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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