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集”改编的迷路

——评《匆匆那年》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倪挺刚
2019-01-16 08:39:08

【案情简介】

    2016年年初,小说《匆匆那年》作者王晓頔(笔名:九夜茴)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停止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公开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去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出了一审判决,判定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侵犯了小说《匆匆那年》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北京法院网披露的判决信息,法院做出该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要人物名称无法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方茴等五个人物名称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

2.但是,《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关于陈寻与七七之间的涉案内容主要还原了《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没有为王晓頔适当署名,并许可他人将该剧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王晓頔对该小说“番外”中涉案部分内容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 “匆匆那年”可以认定为该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未经许可,在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误认为该剧经王晓頔授权改编自《匆匆那年》小说,或与该小说有关,该行为属于仿冒王晓頔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

4.由于《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不属于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故片中冠以“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属于虚假宣传。

    据媒体报道,判决后,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称,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将小说《匆匆那年》之剧本改编权以及电视剧、网络剧改编权(以下统称“小说改编权”)永久转让予本公司。协议约定,本公司有权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摄制电视剧、网络剧,亦有权通过互联网、电视媒体、手机终端等多种渠道和媒体进行传播;本公司根据小说改编的电视剧剧本作品以及根据小说改编的电视剧、网络剧等作品,其著作权全部属本公司所有”,并坚持认为,“将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成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进行合法署名是完全符合协议约定的,是正当行使已合法享有的小说改编权及拍摄权的行为”,因此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律师点评】

一、捉摸不透的“改编权”

    一部网络小说在积累了一定的人气之后,不再仅限于出版发行或网络传播,而是对其进行影视剧、游戏的改编,在变现的同时,进一步扩大其影响力,这是近年来文创行业驾轻就熟的套路了。但是,作为这种运营模式的法律基石,作品的“改编权”却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 

    本案中,虽然用原告的话来说,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剧情“脱离《匆匆那年》故事主线及核心故事情节”,但被告并不否认其是基于小说《匆匆那年》进行的改编,只是主张自己已经获得了原告授予的网络剧改编权的授权。原告主张的点在于,其授予的改编权仅限于根据小说的情节进行改编,脱离了核心故事情节的改编侵犯了小说《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擅自利用《匆匆那年》的小说名称和作品中的人物关系则属于侵犯小说人物关系等的改编权。

    法院的判决直接认定“主要人物名称无法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创作活动 “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就不受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的控制了。

    仔细分析一下,可以发现,法院的判决书里,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成了“主要人物名称”,判决书对主要人物名称的可版权性做了否定性的认定,同时,也对《匆匆那年》“番外”内容被改编的行为做了评价,却似乎唯独无视了小说《匆匆那年》这部作品的本身权利是否被侵权。合乎逻辑的解释是,原告所指的被告“利用小说名称和作品中的人物关系,进行时间上的延展,脱离小说故事主线及核心故事情节”进行创作的成果 ,经法院比对,除了主角名称之外,与小说《匆匆那年》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使用的意义上来说,虽然使用了不构成作品的主角人物名称,却没有使用小说《匆匆那年》。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原被告双方都认为网剧是对小说《匆匆那年》的改编,(只不过原告认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认为是合法行使改编权),观众也都认为网剧里的五个主角就是小说《匆匆那年》的五个主角,并不仅仅是名字撞车,而法院却认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一部原创作品。

    可见,原被告双方以及观众理解的日常用语“改编”,与法官根据法律认定的“改编”,含义是不同的。“改编权”是在《著作权法》中列明的一个概念,虽然法律对其定义很简单:“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但从该定义出发,可以推导出构成改编作品的两个条件,即,一、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相似,改编应当是“忠于原作的再创作”[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孙磊、曹丽萍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9月第1版,第30页。];二、新作品与原作品相比有独创性,让人“既能联想到原作,又能与原作毫无困难地区分开”。[ 同上,第31页。]本案涉及的是第一个条件,法院认为,网剧并没有忠于小说《匆匆那年》,把小说的情节改得面目全非了,就不是对小说《匆匆那年》进行的改编了。

    网剧最终被判定著作权侵权的部分,是与小说“《匆匆那年》番外”内容相同的部分,侵犯的对象是小说“《匆匆那年》番外”内容,并没有对小说《匆匆那年》构成侵权。因此,如果没有与“番外”内容的相似,本案被告自认为的改编行为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原创行为,不会侵犯小说《匆匆那年》的著作权。


二、知名作品名称的权利

    在否认了被告的行为属于对作品的使用的同时,法院认定《匆匆那年》为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网剧命名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属于仿冒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文艺作品走红之后,作品中的关键元素(如主角人设等)会获得相对独立于作品的商业价值,作品的权利人对该等关键元素的商业利用可以控制到什么程度,一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由于作品元素本身的一些特性,很难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一段时期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元素成了主流的观点,也出现了大量的判例。这样的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流行于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很久的“冰山说”(或“兜底说”),即,知识产权专门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知识产权法律之外的兜底保护。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兜底保护,应该仅适用于进行非穷尽性保护的“商业标识权利”。[ 参见《商业标识保护的基本政策——商业标识与科技成果保护政策之比较》,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一章绪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19页。] 也就是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元素的前提,是该等元素被赋予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并且因使用传播获得了知名度,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人利用,使用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法院处理本案的思路一定程度地反映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倾向,并且,法官没有简单地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而是将着力点放在了“知名小说名称”上,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 本案发生于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之前,故本文中的条款均为1993生效的该法条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规定,这样的法律适用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准确理解。

    但是,问题来了。事实上,本案中,被告之一的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经获得过原告的授权,拍摄过网剧《匆匆那年》,上线后一路热播,成为了现象级的作品,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中的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被告作为《匆匆那年》的续集拍摄的。也就是说,《匆匆那年》不仅是一个小说名称,还是一个网剧名称。有多少公众是通过网剧《匆匆那年》才知道小说《匆匆那年》,甚至最终也不知道小说《匆匆那年》,只知道有网剧《匆匆那年》呢?对《匆匆那年》的认知究竟是基于小说本身的知名度,还是由于网剧的热播才导致了《匆匆那年》这个标识变得知名呢?换言之,在公众眼里,《匆匆那年》究竟是知名小说的特有名称,还是知名网剧的特有名称呢?

    作品被商用并获得了知名度后,其中被赋予了商业标识意义的元素,在既不受著作权保护,又没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权利究竟该归谁,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案判决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虚假宣传?

    法院最后还认定被告的网剧进行了虚假宣传,原因是片中冠以“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如前文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对小说《匆匆那年》进行了改编,但法官根据比对结果,认为不是对小说《匆匆那年》的改编,而是对小说《匆匆那年》番外内容进行的改编。这么说来,被告只要写成“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番外改编”,是不是就不算虚假宣传了?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为小说作者署名的方式,即使根据法院的认定,也只是属于署错了名,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其实质均不应是虚假宣传的行为。

    原告的本意是通过改编权制裁被告未经许可拍摄续集的行为,而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制裁被告不忠于原作的创作行为,法院没有从著作权的角度支持原告的诉求,而是另辟蹊径认定“虚假宣传”,笔者认为,虽然逻辑似乎可以走得通,但略显生硬。

    综上所述,如果小说《匆匆那年》和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相似性比对站得住脚,则本案判决较为清晰地遵循了“改编”的法律逻辑,厘清了不属于改编权控制的创作行为,并合理、准确地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但是,对知名小说的名称权利归属问题未能进一步阐述,以及“虚假宣传”认定的牵强,似乎有点美中不足。期待二审法院能做出更有说服力的判决,为行业在此类事件树立更具指导意义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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