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们的一家欧洲客户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遭遇了驳回。该客户多年前就已经在中国成功注册了商标,但由于其欧洲总部对商标进行了微调(文字和图形元素保持不变,仅对字体和图形颜色做了重新设计),因此决定在中国申请注册新设计的商标。遗憾的是,尽管老商标在中国已注册多年并且仍有效,且新老商标高度相似,新的商标申请却遭到了驳回。中国商标局在审查后指出,新申请的商标与多个在先注册的商标相似,因此不予注册。客户对此表示难以理解,因为那些被引用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客户的老商标。如果这些商标与新商标相似,按理也应与老商标相似,从而不应被注册。
该客户的困惑源于中国商标制度中的“个案审查”原则。“个案审查”原则要求审查商标时,对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似性以及可能引起的混淆等实质问题进行综合考量,采取多因素分析方法,从而得到最为公正合理的审查结果。该原则强调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定因素进行评价和权衡,而非机械地应用先例或一成不变的标准。虽然“个案审查”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被明确规定,但它已被审查员和法院广泛采纳并应用于商标审查过程。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个案审查”和“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近一万篇裁判文书(检索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
通过“个案审查”原则的应用,即使对于相同的商标进行审查,不同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例如,对于A商标和B商标是否相似,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由于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第三方(即被宣告无效商标的权利人)参与进来,提供有关商标使用的证据,两种案件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评定可能会不同,因此可能导致审查结果的差异。
“个案审查”原则强调案件的个性化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不同案件之间的共性。作为 “个案审查”原则的“对立”原则,商标案件还适用“同案同判”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同案同判”原则要求对与先例具有类似性的待决案件适用相类似的规则或法理进行审判。“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要求前后案件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法律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
尽管“同案同判”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考察因素与“个案审查”原则有所不同,但这两个原则均强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保护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商标审查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法领域中的应用范围相对广泛,甚至出现了滥用现象。当面临审查标准不一、结果不合理的质疑时,商标局或法院通常的回应是,商标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55号案件中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OLYMPIA商标的驳回决定,其理由是OLYMPIA为古希腊地名。面对已有多个“OLYMPIA”商标在中国注册的质疑,法院的回应便是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处理。
商标案件中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的原因是需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似性以及可能引起的混淆等多种因素,个案具体情况的独特性造成审查结果的独特性。但是无论是商标局还是法院,在适用“个案审查”原则时,往往并没有对案件的独特性进行论证。一句简单的适用“个案审查”原则通常无法令当事人信服。
“个案审查”原则的滥用在商标审查过程中造成了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同案同判”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盖璞内衣”商标案中,就“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限制。该案中,尽管商标局之前已批准了两个同名商标的注册,但却驳回了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是该商标可能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用途的误解,导致不良社会效果。在驳回复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个案审查”原则,认为其他“盖璞内衣”商标的存在并不构成第7547927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据此驳回了该商标申请。本案后续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虽须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础仍需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规,不能仅以“个案审查”为由忽略法律执行的标准化和统一性,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其他“盖璞内衣”商标存在须给予特别考量的个案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论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和同案同判的公正原则。
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具有借鉴意义。面临“个案审查”原则滥用造成的不合理结果,“同案同判”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通常是当事人最有力的武器。当事人不应仅仅提供先例作为参考,还必须详细说明自己的案件与先例在具体考查因素上的相同点以及本案的独特点,并清晰指出法院或审查员的逻辑不当和结果的不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