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如是说

2017年,时值中国话剧诞生110周年。以“改良戏剧”首次出现在中国公众视野的话剧,是语言艺术与表演艺术的展现形式。如今,本土原创话剧不仅成为了市民热捧的公共文化产品,也已悄然走出国门,向国外观众展现着中国原创戏剧的魅力。今年,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我国正式生效届满十年。随着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关注与之配套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国内外制度,将有助于保护话剧等舞台综合体的创作者们的创作热情,促进演出行业的繁荣与发展。本文将简要勾勒舞台表演者的权利范围与权利保护路径。
作者:吕璇璇
2019-05-29 10:20:02

 2017年,时值中国话剧诞生110周年。以“改良戏剧”首次出现在中国公众视野的话剧,是语言艺术与表演艺术的展现形式。如今,本土原创话剧不仅成为了市民热捧的公共文化产品,也已悄然走出国门,向国外观众展现着中国原创戏剧的魅力。今年,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我国正式生效届满十年。随着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关注与之配套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国内外制度,将有助于保护话剧等舞台综合体的创作者们的创作热情,促进演出行业的繁荣与发展。本文将简要勾勒舞台表演者的权利范围与权利保护路径。


一、表演者何许人也

  表演者权利从属于邻接权,邻接权通常被称为著作权的相关权。对于表演者权利见于《罗马公约》第三条,即“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此后的WPPT第2条第(a)款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至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北京条约》)第二条第1款与WPPT规定保持一致。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37条将“表演者”限定为演员和演出单位,从其外延和内涵而言,国内法与前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似未完全重合;但从缔约国遵守条约义务的角度和中文词义分析的角度看,以WPPT和《北京条约》的定义解释“表演者”完全是适当且必要的。可见,表演者的范围实在非常广泛,国外也有将运动员作为表演者予以权利赋予的先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艺人也在其中。


二、何谓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权利,是指因表演或演奏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权利所有者享有的具有人身特点(精神权利)和具有经济特点的全部权利(经济权利)。在某些国家,表示艺术家在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方面抽取报酬的权利。WPPT首次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给予承认,旨在实现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条约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是独立的,即使在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或以唱片录制的表演仍有权要求指出他本人是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至于表演的视听使用(即通过活动图像进行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使用),该条约仅给予了防止现场直播的保护(第6条i项)。

德利娅•利普希克 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2000年7月发行,第280页。

  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38条对此予以吸收,将表演者权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精神权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署名权)与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一类是经济权利,即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四项权利。《北京条约》通过对“视听录制品”的界定 ,与WPPT共同织就了对表演的录音、录像的保护。

《北京条约》第二条第(二)款“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


三、表演者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上的权利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利益关系。权利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保护期限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和权利期限等进行限制,著作权的此类权利限制制度适用于邻接权(包含表演者权利)。

  “合理使用”,暂且不论其属于权利限制还是侵权抗辩,它是权利限制的主要制度安排。“合理使用”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表演者权利为例,为个人学习目的录制表演,通常无须征得表演者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22条列举的12类合理使用行为,适用于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法定许可”,是社会公众无须经过权利的同意,在支付合理报酬的情况下,依据版权法直接获得作品使用许可。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23条将“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的情况设定为法定许可,法定许可适用于表演者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WPPT第15条第1款、《北京条约》第11条第1、2款均声明予以保留,相应的权利保留是指,表演者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而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故此,对于涉及外国表演者适用国民待遇保护的,应当按照条约适用的角度解释其在我国境内权利的法定许可范围。

  “强制许可”,与专利法不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狭义的强制许可制度。不过,如果著作权人滥用自己的著作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竞争对手可能依据反垄断法获得救济,强制许可制度或可称为选择方案之一。中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时,声明享有依据公约发放强制许可的权利。从法律上讲,中国保留着对外国作品发放强制许可的权利。在实践中,我国并没有实际行使过这一权利表演权也未见。

 崔国斌 著《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出版,第646页。

  “保护期限”,是权利人可以在多长的期限内主张其法定权利的规定。出于对邻接权人与公众利益的权衡,设定权利保护期限的作为伴生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制度的诞生。《罗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未被录制的表演节目的保护期限至少25年,自表演年份的年底起算。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39条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不受期限限制,经济权利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WPPT第17条第1款的保护期规定,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北京条约》第十四条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五十年期满为止。故此,对于表演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可根据其表演是否经许可录音或录音录像制而分别确定保护期限。涉及外国作品的表演,应当遵守《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有关授权与保护期限的规定,适用对等原则。


四、表演者权归属之疑

  在我国境内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框架下,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需要从权利归属谈起。我国《著作权法》(2010)将表演者界定为演员与演出单位,与著作权归属的“法人作品”的制度安排类似,也就是说法律把对于演出行为起到发起、组织、承担责任的组织拟制为表演权人。实践中,舞台剧的“制作单位”、“出品单位”、“演出单位”作为演出单位被视为表演权人,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安排类似,反应了立法当时产业促进和发展的需要。

  然而,该制度安排与国际条约对于表演权的归属存在差异。《罗马公约》第8条规定,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也就是说,公约赋予表演权的对象是自然人。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作的本意出发,付出脑力创作的自然人是当然的权利人。对此,国内立法也已经出现了调整的迹象。《著作权法》(2014年送审稿)将表演者定义为“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若能通过,此项修改将是邻接权制度的一大跨越。

  当然,问题可能也将随之而来,对于投入资本与资源的演出组织方(法人),如何合理界定其权利呢?权利来源于法定或约定。纵观国际条约与目前的国内法,都认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自由分配经济权利的做法。以《罗马公约》为例,第7条第(二)款第3项确认了表演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广播组织之间的权利分配。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16、17条对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提供了协议约定权利分配的法律依据和空间。故此,即便在目前国内法律规定下,表演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应当认真对待表演权归属的问题,特别是在合作演出的背景下。而且,需要明确约定表演权归属的,不仅是个人与团体之间,也包括不同艺术家之间对整台演出的表演权归属的约定。


五、表演权的保护路径

  权利保护源于合理授权。简而言之,就是需要权利人在明确权利范围的前提下,准确地将权利子项精准、逐一地予以授权并安排回收机制。具体而言,表演者可以根据其演出是否录制明确不同的授权方案。

  对于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权利。表演者应当对此明确独立授权。对于已经录制(包括录音、录像)的表演,表演者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并对此单独、逐项授权和回收机制,且约定报酬。如此,权利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获取或分配后,一旦出现权利被侵犯的行为,权利人方可从容应对。故此,建议表演者在表演活动开始之前(排演),根据具体项目需要,获取专业意见,通过合同约定合理分配权利,以实现表演者权益的最大化。


六、注意著作权人权利保护

  表演是传播作品的绝佳方式,也是作品传播的必要手段。表演者权利的行使,应当注意是否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尤其是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改编作品等二次创作的作品,需要获得表演作品与原作品权利人的双重授权。完整的舞台演出,实则是各方艺术工作的汇聚,包括出品人、编剧、导演(原版或复排)、导演助理、编舞、编曲、舞美设计、舞美制作监理、灯光设计、服化设计、灯光、服化、道具、音效、音效设计、舞台监督、演员等。故此,演出方还应当根据具体演出,识别相应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权利归属的组合。最后,从合规经营的角度出发,涉及网络表演,演出方应当选择具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合作 。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1款,即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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