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基本观点

从国外进口的BMW汽车到中国市场(未经许可)进行销售是否会构成对中国BMW商标侵权,这涉及中国司法对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认定。对此,根据目前公布的生效判例,我们发现,法院普遍的观点是:中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合法的将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进行销售,并不违反中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作者:吴鹏彬
2019-06-20 11:21:24

商标具有地域性,同一个权利人可能在美国有商标,同时在中国就同样的标识拥有一个独立于美国的商标权。从国外进口的BMW汽车到中国市场(未经许可)进行销售是否会构成对中国BMW商标侵权,这涉及中国司法对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认定。对此,根据目前公布的生效判例,我们发现,法院普遍的观点是:中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合法的将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进行销售,并不违反中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所谓平行进口,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胡宓法官在其一篇文章中认为,其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平行进口的商品为正品,不是假冒伪劣商品;(2)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购得的,不是通过非法渠道(如走私)获得的;(3)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4)进口商的行为未得到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


其中(3)“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是讨论平行进口问题的前提,因为,如果国外某商标是归于甲,国内该商标又是归于乙,甲跟乙不是同一主体,那就不存在平行进口问题。除了要件(3)之外,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告有义务说明自己产品的合法来源,需要证明自己产品是合法进口,需按照上述要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足以证实商品系平行进口的证据。


对于平行进口销售是否违反中国商标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终审的一起商标侵权的案件中,被告四海致祥公司从荷兰合法进口了“KOSTRITZER”啤酒,该等啤酒进口到中国以后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原告大西洋C公司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15年5月2日,北京高院在(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判决中认为:“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O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流通行为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类似的案例在上海、天津、杭州、重庆、新疆等多个地方法院出现,其所持观点与上述北京法院的判例基本相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对“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也支持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在(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高院指出对于平行进口,《商标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天津慕醒公司在进口中未对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消费者不会认为是其他公司生产的商品,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最高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刊登了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有关“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最高法院的编辑为该判例所作“裁判摘要”是:“……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我们认为,尽管中国不施行判例法,但是,在实践中,最高法院在其《公报》当中肯定并刊登某个判决通常会被各下级法院接受并认同为代表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当然,也有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认定为侵权的判例。在湖南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米其林”轮胎案((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定被告销售平行进口的轮胎构成商标侵权。我们认为判决反映出,法院认定侵权的关键是本案被告存在擅自更改轮胎速度级别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修改轮胎级别,这就会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同时也危及了商标注册人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构成商标侵权。能否因为修改产品型号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这可能会存在争议。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案例提供了另外一个视角,那就是平行进口的商品除了必须是合法进口正规产品之外,进口以后的销售过程中也必须规范,不能擅自更改产品的规格、型号等,否则也有可能因此被认定为造成混淆或对商标质量与信誉保证功能的危害,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平行进口商在对相关商品进行销售、宣传时也需注意其合理性,避免损害权利人商标的功能。涉及普拉达品牌的一系列平行进口案中,尽管一些法院针对类似的案情都认定不侵权,西安与温州的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基于特定案情及前述合理性等理由认定了侵权。在(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被告无法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普拉达公司商铺与中低端餐饮品牌混同在一起经营的印象,有可能损害普拉达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标声誉。在(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具有在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对平行进口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应妥善处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合理平衡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家贸易政策。”该意见也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平行进口商品合法性的开放性态度,即应结合多方利益与政策个案权衡,而非一概而论。


综合以上信息,我们认为,如果确属合法进口到中国的正牌产品,根据中国法院已有的判例,该等进口产品可以在中国进行再销售,不需要再次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这属于商标平行进口,它本身不为中国法律所禁止。当然,在产品进行销售的过程中,相关人必须继续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存在其他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否则,有可能因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受到处罚或被判定为侵权。上述米其林案、普拉达案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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