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主导的不公允增资,小股东该如何维权?

我国法律并未对增资价格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有些公司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引入第三方或自身进行折价增资(不公允增资)来恶意稀释小股东股权。该种行为构成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了小股东权益,此时小股东可诉请确认关于不公允增资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诉请损害赔偿。
作者:聂圣楠
2021-11-16 10:33:36

    我国法律并未对增资价格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有些公司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引入第三方或自身进行折价增资(不公允增资)来恶意稀释小股东股权。该种行为构成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了小股东权益,此时小股东可诉请确认关于不公允增资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诉请损害赔偿。


    一、不公允增资的基本含义


    根据商业惯例,公允的增资方式应是增资相关方首先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公司净资产或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增资的资金对价以及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通常来说,对于处于盈利预期良好的公司,资产的股权价值必然高于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那投资方则必然要以更高的资金对价换取。而不公允增资则指投资方不考虑公司净资产,仅依据注册资本份额进行平价增资(即不考虑公司股权溢价部分)。

    举例来说,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两自然人甲和乙,其中甲出资70万元,持股70%,乙出资30万元,持股30%,运营至今A公司净资产增加到1000万元。现甲拟增资900万元,如按注册资本份额进行平价增资,则甲的最终持股比为:(70+900)÷(100+900)×100%=97%,最终股权价值为(1000+900)x97%=1843万元;乙的最终持股比为30÷(100+900)x100%=3%,最终股权价值为(1000+900)x3%=57万元,可见在此情况下,乙持有的股权价值从增资前的300万元直接被稀释到了57万元。


    二、不公允增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司法》,但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


    《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同股不同权,而股东不公允增资的目的也是为了以较少的资金对价获得相对更多的股权,该行为本质未超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治范畴,因此不公允增资在符合法定条件和公司章程,且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因不公允增资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损害赔偿的纠纷,主要原因在于,除非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否则任一投资方不按公司净资产对应的价格(假定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客观上都会缩减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摊薄其股权价值。《公司法》规定增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大股东可以轻易的凭借自己持有的多数表决权,对决议的通过起决定性作用,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协助自身或第三方完成不公允增资。


    三、小股东的救济途径


    从前文案例计算出的不公允增资前后股权价值差异来看,大股东如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恶意不公允增资,将给小股东股权价值造成损失,其行为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现行的法律规范下,小股东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救济。


    (一)提起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若增资决议剥夺了其他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利,或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多数表决权作出同意自身或第三人不公允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则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峥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中认为,本案中王峥的增资方案未按照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而是出资10万元便以注册资本进行增资,而被增资的“中企人力”及其股东“国际合作”均系国家出资企业,王峥在未经对“中企人力”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获得5%股权,直接导致“国际合作”原有的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其增资行为亦属无效。


    (二)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恶意增资实质属于侵权行为,故小股东需证明该行为给小股东造成了损失,且损失系因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所导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董力与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75号)中在对泰富公司增资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发现,致达公司声称进行增资扩股的目的在于增加公司资金实力、以扩大经营,但事实上公司存在大量未分配利润,并不缺乏扩大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故最终以致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违背股东诚信义务为由,判决致达公司赔偿董力900余万元。

    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小股东可根据自身需求及目的选择,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大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是最为主要的争议焦点,而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需要原告积极举证。小股东应尽可能收集如公司资产状况、业务需求、第三方与大股东关联关系等证据,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或评估来说明此次增资行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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