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自然人

《民法典》延续《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规范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内容,同时根据实践发展,借鉴比较法与国际法,吸纳特别法的规定,并将《民通意见》中成熟的条款入典。为便于行文,我们对《民法典》自然人章节的体例稍作改动,首先分析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特殊的自然人;接着,详细分析监护制度的变动;最后讲解有关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条款。
作者:孙建
2021-10-13 14:14:39

     上一回我们讲到《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为民法确立了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法律渊源。而进入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活动皆由主体所为,所有法律规范,皆以人为法律效果之承受者[1]。作为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组成以及诸多具体制度的起点,这其中既包括具有生物与社会意义的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组织人。本回我们先行探讨自然人。

       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肇始于权利能力的资格,依托于在成熟年龄、心智基础上的行为能力。而当年龄、心智尚未达到成熟的地步,则需要监护人予以监护,所以说监护是对行为能力的补充。自然人因死亡而告别人生旅程,因失踪或下落不明而需要宣告失踪乃至宣告死亡,从而引发人身、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动。域外法的自然人制度常规到此,在我国,有两类特殊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两类特殊的自然人群体是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出现并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贡献。

       《民法典》延续《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规范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内容,同时根据实践发展,借鉴比较法与国际法,吸纳特别法的规定,并将《民通意见》中成熟的条款入典。为便于行文,我们对《民法典》自然人章节的体例稍作改动,首先分析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特殊的自然人;接着,详细分析监护制度的变动;最后讲解有关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条款。

一、权利能力溯及胎儿,行为能力在考量因素和司法确认方面都作了调整;同时继续保留“两户”特殊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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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1、《民法典》之前,胎儿利益的保护只限于继承法律关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只在继承事项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款被学界称为“特留份”条款。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因此只在继承法律领域设置了胎儿利益的个别保护。

2、《民法典》将胎儿利益从个别保护上升为总括保护,并且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胎儿利益的个别保护上升为总括保护,同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在继承、赠与范围以内,原则上也适用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视为”一词为法律拟制的常规表达,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作为溯及怀胎期间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二)就民事行为能力,考量因素上对年龄与心智均作了调整,司法确认民事行为能力,在申请主体与用词用语上也作了调整。

1、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年龄因素从“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心智因素中删除“精神病人”表述,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中称为行为能力”[2],而自然人德理性能力一般随年龄的增长而增长[3]。18周岁的自然人通常具备了在社会生活中必备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效力[4]。《民法典》第十七条将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设置为十八周岁。对于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划分,学理上有“三分法”和“两分法”。“三分法”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设置一个年龄值。“两分法”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进一步区分年龄。

       德国、瑞士、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三分法”,法国、荷兰、日本、韩国采用“二分法”。编纂过程中,主流意见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不仅是单纯关于自然人意思能力状况的自然属性问题,更需要结合本国文化传统,生活实践等社会因素予以考量。《民法通则》自1987年实施以来,“三分法”已深入人心,对社会形成明确导向,得到普遍认可。《民法典》依然延续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划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发展现状及自主意识的尊重,适当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下限[5]。

       关于具体的年龄值,广大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纷纷建言献策,形成6周岁、7周岁、8周岁“三足鼎立”的局面。在民法总则二审稿、三审稿,乃至草案送审稿,都未形成定论,还有代表建议维持10周岁不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下限为8周岁。[6]自此,结合本节自然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的有关年龄的规定,不考虑刑法、选举法等部门法对年龄触及的法律效果,有关年龄问题,整理时间轴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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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行为能力除了年龄要素,还有心智要素,即因为心理障碍、智力障碍以及其他疾病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于复杂的事务或者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原《民法通则》第13条第二款表述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现《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表述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一则从立法角度进一步表达对人权与人格尊严的尊重,二则在表述上更加严谨和周延,不仅包括心理障碍,也包括智力障碍以及其他疾病。这样就不用按照《民通意见》第5条那样对“精神病人“范围作扩张解释,将”痴呆症人“纳入”精神病人“的范围。只要成年人因为心智因素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知行为后果如何,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主体增加了“有关组织”,用词由“宣告”改为“认定”。

       当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出于对该自然人的关心和保护,保障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相关主体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自然人真实的行为能力状况,待该自然人恢复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有相应主体申请认定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原《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债权债务人。

       实务中存在自然人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却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提出申请,则不利于该自然人权利的保障。故本次《民法典》在申请主体中增加“有关组织”即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及民政部门等。这些“有关组织”或为基层群众基层性组织,或为专门的权益维护组织,或为公共事业组织,或为政府机关,通常具备服务、公益的性质,具有向法院申请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能力和条件。

      《民通意见》第十九条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确认用语是“宣告”;而自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至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乃至后来的历次修订,在特别程序中一直使用的都是“认定”一词。尊重人权与人性关怀越来越成为趋势,对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通过法院进行宣告,似乎有些“广而告之”的味道,不符合人权保护与人格尊重的新理念,《民法典》在此问题上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保持统一。

       实务中,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请求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则因为当事人确定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后,为其安排监护人,保障其合法权益;二则作为否定该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前置程序,如后续申请撤销该自然人之前签署的合同(限制民事能力人所为)或者确认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

(三)继续保留改革开放当中出现并仍在持续贡献的特殊自然人。

1、关于“两户”地位与位置的争论意见。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改革开放中的中国创造和伟大产物。1978年,十八位农民以“托孤”的方式,冒着极大的风险,立下生死状,在土地承包责任书上按下了红手印,创造了“小岗精神”,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也铸就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80年12月11日,在中国改革开放前沿的瓯越大地出现了中国第一批个体工商户,章华妹幸运地成为了中国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一人。至1982年底,在个体工商户中涌现了少数令人羡慕的“万元户”,这正是改革开放政策和民营经济实践行之有效的真实写照[7]。对于“两户”的地位,有意见主张已完成阶段性历史任务,且两户实质仍为自然人及其家庭从事民事活动,将“两户”作为特殊自然人类型没有必要;另一部分意见认为“两户”仍在发生作用,应保留,但对于“两户”的位置,基于户的组织性特征,建议在“非法人组织”一章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从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实践来看,规定“两户”符合中国国情,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扩大就业发挥过并仍发挥着重要作用。总理在两会答中外记者问中也提到:“个体工商户从八千多万增加到九千多万,又新增一千多万,带动2亿多人的就业,市场主体的活力激发了,活跃度提高了,这也是政府推进改革的努力方向。” 农业农村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一系列方针,特别是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关涉到2亿多农户的权益,很多具体举措与制度也被吸收到《民法典》物权编的用益物权制度当中,后续再行介绍。基于“两户”目前庞大的人口基数与自然人属性,在当下的中国仍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以及中国特色的印证,本次《民法典》的编纂继续保留“两户”的规范条款并依然置于“自然人”一章中。

2、就“两户”债务承担问题: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或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实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人员来承担。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只有明确为个人经营的,才由个人承担,否则均由家庭来承担。虽然家庭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但这一条款天然地与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产生联想。债权人与债务人(包括共同债务人)以及他们各自的代理律师往往就此会产生激烈而复杂的争鸣,往往夫妻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观点还不尽一致,因为有的时候他们同仇敌忾,而有时候他们又劳燕分飞,观点与态度取决于他们的利益实质上是否一致。

        夫妻债务的问题,我们留待婚姻家庭编再行探讨,仅就个体工商户债务在何种情形下由家庭或夫妻来承担,我们找寻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典》释义,或许可以作为参考。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一是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8]。

       对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细致考究,我们可以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的理解和适用作参考:(1)配偶双方共同经营或配偶双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时,全部家庭财产都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2)配偶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的,不参加经营的另一方配偶对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3)未婚的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经营的,父母只要不参加经营活动,不应以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9]

       所以,从实体证据角度,当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投资来源于夫妻或家庭,或者收益归入夫妻或家庭,应当将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列入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就程序法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在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文书中,既要写清自然人姓名,也要列明工商字号。

       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伴随着城镇化进程,很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已经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事务,也不享受承包经营带来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自然也无需承担承包经营的债务。故《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从实事求是与权责一致的角度出发,规定实际参与从事承包经营的人员来承担债务。

二、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是民事法律基本制度之一,与民事主体制度、婚姻家庭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及民事责任制度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监护制度以之前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条款为蓝本,吸收《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制度,借鉴与贯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原则和精神,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民法典》的监护一节与婚姻家庭编以及前述法律规范共同构筑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完整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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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彻底告别监护制度;申请撤销监护的主体中增加了专门的权益保护组织和公共事业机构。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非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审查职责,监护争议中指定监护的职责以及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履行监护职责。当时赋予用人单位在监护方面如此众多的职责主要是基于个人与用人单位关系较为稳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控、保障以及关怀广泛而久远,用人单位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及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曾几何时,结婚登记不仅需要身份证、户口簿,还需要两位新人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当时的“大工厂”即“小社会”,工厂下有幼儿园、学校、医院、食堂、浴室等公共事业与服务的机构。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主要从事生产经营,逐步放弃了其他职能及其运行的机构;与此同时,就业也不是“终身制”,实行“双向选择”,劳动力资源流动自由,“跳槽”也越来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托于劳动合同行事,用人单位也不了解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情况,逐步尊重个人空间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既无意愿,也无能力,去核实相关主体的监护能力,指定合适的监护人乃至直接履行监护职能。故《民法典》完全让用人单位告别了监护制度。

       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国家职能部门民政部门在相应情形下履行核实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乃至直接担任监护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深入基层、分布广泛,较为了解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教育情况,适宜作出判断和确定;另外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履行监护职能,也不改变被监护人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最大限度保障被监护人的稳定性和身心健康。而民政部门作为民政事业、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国家职能机构,有能力与担当承担起兜底性的监护职责。

       本次《民法典》在申请撤销监护的主体当中还增加了专门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公共事业机构。《民法典》第三十六条除了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民政部门兜底,还规定了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人组织等专门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事业机构。设置的理由同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如出一辙,通常具备服务、公益性质,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适当人员监护的能力和条件。

       实务中,申请撤销监护的案件,一部分基于本身监护人未有效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撤销寻求合适与合格的新监护人,另一部分为婚姻家事的衍生案件,通过申请撤销监护以更换监护人。无论是本身的监护问题,还是离婚后衍生的变更监护人,都需要对照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情形。笔者在Alpha,以2021年8月21日为截止时间,案由为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行检索,得出时间与地域分布图如下:

图片地域分布图.jpg

       从时间分布来看,该类型案件逐渐呈上升趋势。2016年有所回落,2017年《民法总则》颁行后至今,呈“斗折式”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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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四川省,分别占比10.68%、8.43%、8.07%。在域外,最具有影响力和引人关注的莫过于美国歌星布兰妮的监护权案。

(二)在法定监护中可以协议确定;成年人可以为被监护人遗嘱指定监护,也可以为自己意定监护。

       法定监护人除了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进行确定,还赋予监护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协商确定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该条款在吸收《民通意见》第十五条的基础上,将原条文修订入典,同时强调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密切联系程度、提供生活照料条件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不依照法定监护的顺序(仍然在法定监护范围内),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既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父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选择值得信任的人担任监护人。父母所选择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并对被监护人权益最为有利,可以不局限于并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监护人。当然,若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则不能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监护人。若遗嘱指定后,指定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执行遗嘱,需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与他人协商,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该条款的现实基础是当前我国老龄化趋势明显,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为适应高龄化社会和改善身心障碍者福利,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境外立法例,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规范意定监护制度。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成年人,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10]。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与他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作出安排。该类型协议,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形成体系上的呼应。意定监护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实践中具体如何落实仍需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三)除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以外,其他监护情形均设置了顺序;对确定监护存有争议,删除了以往的前置程序。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规范的“法定监护”中都使用了“按顺序”一词,意在防止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也防止互相争取,都争当监护人。在争议提交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之前,相关争议人自行协商时,按照此顺序处理,以定分止争。待进入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乃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前述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以此为依据[11]。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关于“诉前指定程序”。一则如前文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更加纯粹,用人单位不了解劳动者个人家庭情况,既无能力也无意愿处断家务事;二则一些居委会、村委会基于各种事由迟迟没有指定监护人,导致监护人长期不能确定,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故不再规定前置程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救济方式,但是人民法院的指定具有终极效力。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自然人失踪或者长期下落不明会使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可以及时了结失踪或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的人身、财产关系,保护相关当事人利益。宣告失踪会产生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实现债权、偿还债务等法律后果,宣告死亡还会引发保险合同给付、继承的开始以及身份关系的解除。二者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法定期间,需要利害关系人来申请,并由法院作出宣告的判决。

      对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节专门规定了6个条款。本次《民法典》延续《民法通则》的体例,基本制度没有大的修改,主要作了补充细化:对司法解释多年来普遍认可且行之有效的规范加以修改完善,上升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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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均无顺序上的要求;同时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1、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均无顺序上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民通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两宣的条件和利害关系人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原来的规定中宣告失踪没有设定顺序要求,宣告死亡设定了顺序要求。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宣告死亡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引发了探讨。主流意见是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故不再规定宣告死亡中申请人的顺序。

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该制度设计系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民通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若同时申请,条件均满足下优先宣告死亡。本次采纳入《民法典》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基于自然人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与相关当事人利益所设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也存有一定的差异:

       宣告失踪,将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财产代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影响而不会影响到身份关系。宣告死亡为拟制死亡制度,与自然死亡法律效果相同,不但影响被宣告人的财产关系,也影响其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同时遗产继承开始,遗嘱发生法律效力,还引发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对两者的区别与相关利益考究,交由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前审度和决定。而人民法院对此也需采审慎严谨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下落不明的起算点既适用于宣告失踪,也适用于宣告死亡;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1、《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既适用于宣告失踪,也适用于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的起算点,规定为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为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之日。该第四十一条单列规定在宣告失踪之后,当然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关于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起算点问题,有人建议在宣告死亡条件的条款中增加一款“下落不明的时间,适用宣告失踪的规定”。后经考虑和讨论,第四十一条单列,表明单列的这一条是民法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解决了只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歧义,后文也无需再行重复。从体系视角,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同样适用之。 

2、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关于被宣告死亡的日期,我国采“宣告作出”的模式,在《民法典》第四十八条加以规定。关于该规定,三审稿时的原文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代表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推定事关重大,法律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应当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况且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生不见人死不见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本身也缺乏说服力[12]。故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删除了法院判决确定日期。在审议草案修改稿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情形,被宣告死亡的概率很大,这一点大家是有共识的[13],故后续又增加了意外事件下死亡日期的认定,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实施。

1、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项下发布公告的内容和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2、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同时可以一并申请指定财产代管人。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由此条文我们可以分析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申请同时,可以一并请求清理财产和指定财产管理人;通过实务我们可以观察两宣申请还可能诱发后续遗产继承,身份关系解除,有关人身保险理赔等事项的代理或者争议解决。

        本回我们探讨了自然人项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因年龄、心智不健全、不成熟的情况下需要监护予以照顾,通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来解决自然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问题,以维持法律关系稳定与相关当事人权益,并且介绍了中国特色的两户自然人。除去自然人,民事主体还有法律拟制的人(即通常意义上所称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我们权且称为组织体。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实施,具体又有哪些分类,请看下集“道”听“途”说《民法典》总则编之组织体。

[1]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7页。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3]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7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9页。

[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页

[6]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

[7]宋乘风,《时间在表盘之外——忆中国第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诞生》,2018年5月7日,载https://www.sohu.com/a/230773953_100120372,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8月12日。

[8]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9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99页。

[1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页。

[1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3页。

[1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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