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业务中法律主体争议案件的研究 ——以“通道业务”为视角

在通道业务中,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投资方出资,借助金融机构作为通道,设置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产品,对资金投放进行交易安排。通道业务普遍存在多层嵌套,从投资方到融资方的链条较长,一旦底层融资方出现违约,信用风险将随着“通道”向上传导。
作者:孙建
2019-06-06 16:27:21

        摘要:在通道业务中,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投资方出资,借助金融机构作为通道,设置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产品,对资金投放进行交易安排。通道业务普遍存在多层嵌套,从投资方到融资方的链条较长,一旦底层融资方出现违约,信用风险将随着“通道”向上传导。通道业务为投资方提供了业务渠道的同时,也为投资方设置了维护权益的阻碍。“去通道”成为投资方行权第一步,投资方能否“穿透”通道,以自身名义起诉,投资方作为原告身份是否适格成为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基于商业结构的复杂性与个案的特殊性,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标准。本文试图从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出发,梳理部分既有裁判,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虽未全面涵盖,力求为投资方直接起诉维权作出一定的尝试。

      关键词:通道业务、主体适格、隐名委托、代表诉讼、代位诉讼、受让权益


一、通道业务简介

(一)通道业务的概念

        通道业务并非法律概念,而是资产管理行业自然形成的行业术语,一般是指委托人或第三方进行主导,借助金融机构作为资金通道,设定一层或多层的资产管理产品,为委托人或第三方指定的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投资方提供资金,作为通道方的金融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管理、投放资金,可以是单纯提供资金流转的便利,也可以对委托资金进行管理、提供财务咨询。在资产管理产品到期或者约定条件成就时,融资方经由作为通道方的金融机构向投资方返还资金及收益。一般而言,通道方不对投资方的资金、风险或收益承担责任,只是提供通道便利,;两端的投资方与融资方才是真正的交易参与者。

(二)通道业务的特征

1、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存在结构性隔离的通道方。

     资产管理通道业务中,投资方并非与融资方进行直接交易,而是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代表投资方的意志,以资产管理的金融产品或组织形式,与融资方进行投融资交易。实务中,通道业务往往存在相互交叉、相互嵌套的结构性隔离。

2、通道方从业主体逐步覆盖所有金融机构。

     通道业务最开始采取的是一种银行与信托合作的银信合作模式,即银行作为委托人,将银行理财产品等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置信托,并对信托资金的使用方向及应用项目进行定义,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银行的要求对信托资金进行运营。随着资产管理业务不断地演进与发展,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子公司等纷纷加入通道业务领域,银证合作、银保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银信基合作等层出不穷,通道类业务合作模式不断创新,形成银行与其他各种金融机构相互交叉合作的复杂局面。

3、通道方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在通道业务中,通道方按照作为委托人的投资方的意愿或指令开展业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通道方一般仅需要承担必须由受托人名义履行的事务管理性责任,比如账户管理、通知送达、清算分配或提供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项目财产等事务。

4、投资方承担投资风险。

     资产管理产品的设立、受托资金的投资对象、投资项目的运营管理以及处分方式等重要事项,由委托人自主决定或者第三方主导控制。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风险一般通过交易架构的设计或者交易文本的约定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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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通道业务的结构流程图可以看出,当底层融资主体出现违约时,信用风险将不断向上传导,投资者将面临所投资金无法收回的局面。相比较仅是提供通道便利的金融机构,投资者投放的是切切实实的真金白银,更加关注信用风险与维护权益。但是业务本身的结构特性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设置了隔离性障碍,去通道或者说穿透通道成为投资者维护权益所必须经过的路径。本文试图基于不同商业模式的已有部分司法判例,从隐名委托、代表诉讼、代位诉讼、受让权益等角度作出尝试性的分析。


二、隐名委托模式

(一)案例一:隐名委托贷款 2012民二终字第131、(2014民申字第57

1、案情要览

        20109月至20114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2010919日,启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辉张浩分别向鑫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表示以各自拥有的全部财产向鑫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启德公司与鑫海公司决议将齐鲁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通道。

        2010919,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最高额度为9亿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启德公司以其名下三宗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亿三宗土地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齐鲁银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08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分别与齐鲁银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为启德公司在齐鲁银行贷款的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10月至20114月,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分别签订3《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一时期,齐鲁银行与启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委贷借字第00100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15亿、3.3亿、4亿。同一时期,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向启德公司发放了三笔借款,合计8.45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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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两笔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全面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的贷款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与相关保证人应诉,案件的诉争焦点为①案涉贷款合同是否有效;②鑫海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③鑫海公司能否就抵押土地行使优先受偿。

2、判决要旨

       本案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齐鲁银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所以齐鲁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委托人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鑫海公司取得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对抵押的三宗土地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判决: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鑫海公司有权对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威公司、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张浩对鑫海公司实现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例二:隐名委托资管2016)苏01民初914号、(2017)苏民终360

1、案情要览

       201312月,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签署《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2015714日,兴业银行向华福证券发出《投资指令》,购买商业汇票票据资产。715日,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署《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华福证券从宁波银行受让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票据资产,票面总金额为409203000元,转让价款为400627923.78元,并在合同中表明华福证券代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兴业银行。合同签订后,华福证券将兴业银行支付的400627923.78元付至宁波银行账户。

       案涉票号为001000632024671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715日,到期日为2016115日,出票人为徐州方放公司,收票人为南京蓝鹏公司。出票当日,该票据由南京蓝鹏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长沙卡特公司、无锡宝业公司、江月明银行、稠州银行、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与宁波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宁波银行在收到华福证券支付的8张票据转让款的当天,向招商银行汇款400481520.04元,招商银行向稠州银行汇款400209627.39元,稠州银行向江月明银行汇款40000047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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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福证券依据前述与宁波银行签订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取得票据权利,并将标的票据交付至代为保管的兴业银行,兴业银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案涉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并签章,于2016年1月18日向出票人徐州方放公司发起托收,徐州方放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于1月1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无款支付”。1月22日,兴业银行向招商银行寄送追索函,要求招商银行在1月28日前承担付款责任。因招商银行未付款,遂引发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无资格主张票据权利。

2、判决要旨

        兴业银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理由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兴业银行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对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否认兴业银行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分析为:1、关于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的关系问题。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系委托关系,华福证券受兴业银行的指令,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票据。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签订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华福证券为该计划之管理人,仅进行事务性管理,委托资产自始属于委托人兴业银行,受让票据的权益归属于兴业银行。2、关于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与基础转让关系不同步的问题。招商银行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银行,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宁波银行为被背书人,宁波银行又将票据通过华福证券转让给兴业银行,兴业银行直接在该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均据此认为该票据流转行为有违票据法和人民银行有关程序性的要求。但是,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认为兴业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兴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票据不存在背书不连续之情形。

         故,兴业银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资格主张票据权利。

(三)小结

        上述两则案例中,鑫海公司是经过金融通道齐鲁银行委托贷款给启德公司,兴业银行是经过委托金融通道华福证券从宁波银行受让票据资产。共性之处在于:鑫海公司与兴业银行均是实际投资的委托人,金融机构是提供通道服务的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即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签署金融业务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具体的金融业务中,在委托人的授权与指示范围内处理事务。依照前述交易模式,在第三人即融资方违约的情况下,投资方可以基于隐名委托理论行使介入权,直接向融资方索债。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第四百零三条,所不同之处在于:四百零二条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委托人可以直接行使介入权追索;四百零三条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在此情况下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故隐名委托模式的使用场景为:投资方隐名,资管金融机构以自己名义作为通道方显名,在授权范围内,与融资方建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一旦融资方出现违约情形,投资方可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三条,直接起诉融资方。


三、代表诉讼模式

(一)案例三:(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1、案情要览

        2013年1月23日,焦建、刘强、李春红等41名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和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7月4日,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瑞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瑞智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与瑞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亿。7月9日,浦发银行取得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

        2013年7月4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800万,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19.5%。7月30日,浦发银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浦发银行、瑞智公司签订另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00万,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19.5%。同日,浦发银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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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被退回,且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焦建、刘强、李春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与罚息。争议焦点为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即焦建、刘强、李春红是否为适格原告,其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2、判决要旨

       和信投资中心、浦发银行与瑞智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1亿元借款系和信投资中心委托浦发银行发放给瑞智公司,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案涉的两笔委托贷款均已逾期,瑞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故焦建、刘强、李春红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焦建、刘强、李春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审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案涉的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债权,焦建、刘强、李春红采取了包括邮寄律师函等方式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主张债权,但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亦向和信投资中心邮寄过开庭传票等材料,也均被退回,后经公告方式送达,和信投资中心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前述情形,应视为和信投资中心怠于行使权利。故,焦建、刘强、李春红作为适格的原告,有权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小结

       依据前述隐名委托模式的分析,和信投资中心经金融通道浦发银行委托贷款给瑞智公司,有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直接约束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和信投资中心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向上追溯或者说穿透仍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从这个角度而言,和信投资中心在该交易架构中也是一层通道,真正的投资者是包含三位原告在内的41名有限合伙人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和信资本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路径是在运用隐名委托之前需先行突破合伙企业这一通道屏障,再行向瑞智公司追索债务。为突破合伙企业这一通道屏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方可主张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为由,利用代表诉讼制度追索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即: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诚然,案件胜诉的结果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代表合伙企业和信投资中心要求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待该案执行到款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还需依据设立合伙企业时的协议,再行诉请分配收益,最终实现投资回报与收益。

       本案中,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者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选择代表诉讼制度,以自己名义,为合伙企业先行向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追索,待追索成功后,再度在合伙企业的组织项下分配收益。从另一角度,如果有线索表明债务人瑞智公司偿债能力有限而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有偿债能力,并有证据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具有过错导致债权无法回收,从而使其他有限合伙人产生损失的情况下,那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者是否有其他诉讼路径起诉维护自身权益?笔者认为可以起诉直接起诉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即: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者将会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为被告,主张赔偿之诉。

       是故,作为该交易模式下的中小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需结合资产管理业务交易中证据表明的要件事实、诉讼管辖的便捷以及未来可执行分配的财产,综合考虑和选择诉讼路径。代表诉讼模式的使用场景为:当资管产品为合伙型基金,合伙企业本身作为通道方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时,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合伙企业追索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  


四、受让权益模式

(一)案例四:受让债权 (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

1、案情要览

       2013年8月26日,招商银行海口分行作为委托人、长城证券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托管人,签署一份《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海口支行出资10亿元认购长城证券发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门里公司。同日,招商银行海口分行与天津银行签署《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将前述全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含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天津银行。

       2013年8月27日,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将委托资金10亿元划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账户。同日,长城证券作为委托人,兴业银行作为受托人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长城证券作为委托人,兴业银行作为受托贷款人,门里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亿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固定利率为6.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长城证券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账户向兴业银行划付委托贷款资金人民币10亿元;兴业银行向门里公司划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亿元。

       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门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天津银行作为转出方,恒丰银行作为受让方,签署了《定向资管受益权转让合同》。后恒丰银行与天津银行、长城证券、兴业银行及门里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门里公司直接向恒丰银行履行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义务。2014年9月2日,恒丰银行向天津银行划付了购买定向资管受益权的款项人民币10668961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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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协议书》签署后,门里公司一直未向恒丰银行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恒丰银行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该案核心争议焦点即恒丰银行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判决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恒丰银行有权要求门里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最初签订主体虽是门里公司和兴业银行,但根据恒丰银行与招商银行海口分行、长城证券、兴业银行、门里公司五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在恒丰银行向天津银行付款购买天津银行依法持有的全部案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后,兴业银行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由恒丰银行承接,门里公司应直接向恒丰银行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义务”。《协议书》确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兴业银行的所有权益均由恒丰银行承接,该转让不仅由转出方兴业银行及受让方恒丰银行达成协议,且经债务人门里公司签章确认。在恒丰银行根据《协议书》履行了向天津银行付款购买天津银行持有的全部案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后,恒丰银行就承接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案例五:受让信托财产利益  (2017)川民初66号

1、案情要览

       可可钴业曾与科亨集团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可可钴业向科亨集团出借1.8亿元人民币,年利率20%,借款期限30个月。2013年5月10日,可可钴业、科享集团、山东信托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可可钴业将其对科亨集团的1.8亿元的债权,以1亿元转让给山东信托,并约定预期标的债权年化收益率为9.4%,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的条件为任一还款日。为保障《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山东信托分别与法人中鸿公司、金山嘉泰,自然人郑正、易兴旺、刘幸福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山东信托还与可可钴业、小金山矿业签署《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并办物权抵押登记。

       2013年5月17日,北川农信社作为委托人,天风证券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作为托管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北川农信社将1亿元人民币委托给天风证券投资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享有的对科亨集团1.8亿元的标的债权。同日,天风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由山东信托将天风证券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1.8亿元债权,并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2013年5月17日,北川农信社向《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账户转款1亿元;同日,招商银行从托管账户向《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专户转账1亿元;同日,山东信托向《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账户转账1亿元,向可可钴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2015年,天风证券向北川农信社提交了《原状返还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因天风证券收到山东信托出具的《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天风证券表示将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一次性分配委托资产,即按山东信托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信托利益分配。后山东信托、天风证券向法人可可钴业、中鸿公司、金山嘉泰矿业、小金山矿业,自然人郑正、易兴旺、刘幸福分别致函,告知北川农信社成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新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向北川农信社履行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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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川农信社在收到《原状返还告知函》后,多次向法人可可钴业、中鸿公司、金山嘉泰、小金山矿业,自然人郑正、易兴旺催收,但各主体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北川农信社将保证人、抵押担保人及通道方作为被告起诉。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为北川农信社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并且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2、判决要旨

       案涉系列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系列合同内容,案涉交易的实质为北川农信社出资1亿元,委托天风证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投资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计划,用于购买可可钴业对科亨集团合法持有的1.8亿元的债权。各方同时约定科亨集团应按年利率9.4%的标准向山东信托支付信托债权收益,并确定了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在科享集团未按约支付信托债权收益时,山东信托可要求可可钴业回购债权。债权回购款的金额为1亿元债权转让价款加科亨集团未支付的债权收益之和。为担保可可钴业能支付债权回购款,山东信托与中鸿公司、金山嘉泰、郑正、刘幸福、易兴旺、小金山矿业签署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由担保人为可可钴业的回购款支付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基于《资产管理合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安排,北川农信社已通过层层返还的财产利益,享有了本应由山东信托向可可钴业、科亨集团及担保人、抵押人主张权益的权利。故北川农信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债权人身份,对小金山矿业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

(三)小结

       上述两则案例中恒丰银行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资管产品项下的权益,北川农信社通过委托财产到期返还的方式获得资管产品项下的权益。共性之处是:资产管理的通道业务到期后,诉讼主张的原告通过受让权益的方式获得资产管理产品项下的权利或利益,以此来追诉债务人。不同之处在于:案例四恒丰银行是债权受让的方式,案例五北川农信社是委托财产到期返还的方式。

       案例四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中,委托贷款的原债权人天津银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并通知债务人门里投资公司,并且新债权人恒丰银行,原债权人天津银行,以及通道方长城证券、兴业银行,债务人门里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以及恒丰银行作为新的债权人。故,恒丰银行可以作为受让权益的适格主体起诉债务人门里投资公司。

       案例五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该案中,《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终止时,山东信托将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的现状形式向受益人天风证券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天风证券将委托资产以现状方式移交给北川信用社。北川农信社以委托财产权益返还给自己的方式获得资产管理产品项下的权益,起诉保证人以及抵押人来实现投资权益的回收。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北川农信社在该案中选择放弃起诉债务人。

       是故,受让权益的适用场景为:实际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业务到期后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受让资产管理业务合同项下的权益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五、类型化研究对投资方诉讼路径的启发与思考

(一)资管的交易模式与通道的组织形式是诉讼方案决策的基石。

1、分析资管的交易模式,将合同文本所折射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逻辑起点。

       资产管理产品的常见合同名称为《资产管理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交易模式基本为投资人将财产交付给金融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管理收益等。合同名称不一而足,而合同背后的法律关系是投资方寻找请求权基础的逻辑起点。虽然,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以“信托说”为多数意见,如《私募理财办法》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而《银行理财办法》、《资管新规》实质也是按信托的法律关系来构造,但囿于监管分立以及对“信托”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除信托理财产品外,《信托法》并没有作为基本的法律依据被引用。本文经检索所选取的案例当中,唯有案例五因有明确的合同名称《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而适用了《信托法》,其余四个案例的合同名称里未出现“信托”字样,相关裁判也未援引《信托法》。其实,信托从某种意义理解,也是委托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关法律关系的定性可以援引《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基本内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来处理委托人事务。是故可以从投资方是委托人、通道方是受托人这个角度,开展基本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文所举的五则案例中,均可从委托关系的视角考察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所不同之处在于委托财产以及投资对象的差异。

2、分析通道的组织形式,寻求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此穿透通道。

        通道方的组织形式多数为合伙型或法人型极少数为契约型。案例三中出现了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通道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方,在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怠于行权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情况下,利用代表诉讼制度完成嫁接,穿透合伙企业,直接起诉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来维护正当权益。其余案例中通道方的组织形式为法人企业,投资方可根据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内容与通道方的配合情况,利用隐名委托模式或者受让权益模式来穿透金融通道,起诉以维权。在此可见,穿透通道的法律逻辑实质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投资方和并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融资方建立法律上的牵连。投资方及其代理律师需要借助相关法律理论与制度,在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建立桥梁,投资方借由法律规定直接跳转起诉到融资方。

       为便于行文,前述从资管的交易模式以及通道的组织形式进行了拆解分析,但实际制定诉讼方案过程中应该是二位一体,或者说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资管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拟突破的通道组织形式均作为投资方及其代理律师一体化考量的首要关注要素

(二)通道方的态度影响诉讼方案的制定与执行。

       投资方开展业务时就需要通道方架设桥梁,与融资方发生资产管理业务。当融资方出现违约,投资无法回收时,作为中间人的通道方自然免不了干系。实务中通道方的态度也是诉讼方案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1、通道方如采取披露委托人、债权转让等配合措施,会为投资方行使介入权或受让债权来追索融资方提供便利。

       投资方诉讼维权的过程中,在通道方采取配合的态度下,可以更加便捷穿透通道,向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方追索权利。在隐名委托模式中,通道方作为受托人最重要的配合工作是在恰当的时候将作为委托人的投资方“显名化”,作出信息披露。通道方可以在开展业务以及争议处理过程中,在各方之间披露彼此的存在,交付有关的资料文件,甚至于协调各方会面,共商纠纷处理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在受让权益模式中,通道方需要配合作出债权转让给投资方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到融资方,或者将受托财产的权益以现状返还给投资方,甚至同样协调各方会面共商纠纷处理,乃至派员配合参加诉讼。

       投资方与通道方保持良好关系,令通道方积极主动作出相关配合,是巩固夯实投资方作为原告资格的优良之策,为诉讼的推动提供了便捷。从投资方的视角而言,业务开展之前,与融资方签署框架协议,与通道方约定通道方的配合义务,无疑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和控制风险。

2、通道方如秉持消极回避、怠于行权等不配合的态度,投资方需径行穿透通道,向融资方追索债权。

       投资方在诉讼维权的过程中,通道方出于自身考虑不愿卷入诉讼导致不必要的风险或者不愿意得罪双方置身事外的心态,可能不愿意配合投资方,采取消极回避、怠于行权的态度。投资方如遇到通道方不予配合乃至怠于行使权利,只能想方设法自行突破通道的制约,直接追索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如案例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运营与控制下的合伙企业怠于催收、诉讼维权,投资人只能利用代表诉讼制度(《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来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向债务人追索。

       如果通道方是法人企业,对投资方负有返还财产收益的义务而未返还,与此同时对融资方拥有债权又怠于行使权利,则投资方可以依据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向融资方及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三)现有证据材料与未来执行财产线索,作为诉讼方案综合考量的因素。

1、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拟证明的要件事实进行选择。

       遭遇底层融资方违约时,投资方自身持有的证据材料多为资产管理业务合同及相关背景资料汇款流水凭证以及催收文书。在通道方配合的情况下,会出现诸如披露委托人或者债权转让通知之类的法律文书,投资方将根据要件事实为“披露委托人”或“债权转让”来选择适用隐名代理模式或者受让权益模式。在通道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以案例三为例,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自然人投资方在委托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作为有限合伙人,多次致函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催促二者尽快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追索债权,但二者收到函件后并未积极开展追索债权的法律行为。催促函件等书证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不作为的法律事实对于要件事实“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具有高度盖然的证明力度,而对于要件事实“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利益受损负有责任”显然证明力度不够,故投资方选择“代表诉讼”的路径起诉债务人,而非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起赔偿之诉。

       是故,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需要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就菜下饭”,将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与请求权基础中的规范要件事实进行对比、归入。

2、考量追诉对象可供执的行财产线索进行取舍。

       前文提及,案例三中的投资方,是选择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侵权赔偿之诉,还是选择突破执行事务合伙人告债务人合同违约之诉。笔者认为除了分析证据材料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力度,还需考察追诉对象未来的可执行情况。如要件事实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具有高度盖然的证明力,且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综合审判与执行角度分析,投资者必然选择突破执行事务合伙人告债务人合同违约之诉。

       无独有偶,在案例五中,投资方基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避免程序冗长以及与其他债权人的角逐,最终放弃了将债务人作为被告,选择保证人以及抵押人为被告,追索债权以实现投资回报。案例一中,并无相应线索表明有关的当事人处于破产状态,投资方将债务人、所有保证人及抵押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更有甚者,在案例二与案例四中,投资方为力求最大限度实现权益,将通道方也作为被告起诉。通道方一般情况不承担责任,如未勤勉尽职或因法定、约定事由,在一定条件下亦可承担责任。当然,金融机构作为通道方是否应当向投资者承担责任已属于另一命题,非本文探讨的投资方直接向融资方追索债务,该命题亦可专文探讨。但据此可以窥见到追诉对象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务现状也影响着投资人诉讼方略的决策。特别是债权人林立而使“僧多粥少”的可执行财产面临多重冲突的当下,投资方尽早取舍追诉对象,获取保全顺位与行使优先权尤为重要。

 

       本文试图从类型化案例研究分析投资者维权的多种模式并对投资者诉讼策略考量的有关要素进行拆解。投资者在诉讼维权过程中,需要把握资管交易模式及通道组织形式这根主线,结合案件具体证据材料以及通道方的态度,考量未来可执行财产状况,综合斟酌定量。现实“大资管”背景下的通道业务丰富多彩、纷繁复杂,非本文所能涵盖。对于具体交易中投资方、通道方、融资方的关系,仍需结合交易架构设计、具体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内容、风险责任分配等内容来进行个案分析。但无外乎以当事人适法的诉求为中心,以请求权和盖然性为两翼,以执行到位财产为最终导向,切实、高效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周政宇:《票据法实务精要》[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3杨征宇卜祥瑞郭香龙王晓明:《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法律纠纷解析》[M],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4、雷继平:《资管纠纷热点、难点问题法律问题研究报告》[EB/OL]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1025/6143051054001224.shtm.

5、吴娟萍、卢春阳、赵毅、马骋、侯陕陕、刘丽、陈星、吴旭、王茵茹:《资管金融领域热点纠纷法律研究报告[EB/OL]http://www.sohu.com/a/154239854_655070.

6、马晨光、王曦:《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的合规风险》[EB/OL],载《商法月刊》2018621日,https://www.vantageasia.com/zh-hans/.

7、张兰田、沈思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司法审判大数据报告》[EB/OL]http://www.sohu.com/a/250223743_204078.

8、张兰田、沈思雨:《私募股权基金外部纠纷司法审判大数据报告》[EB/OL]https://www.sohu.com/a/249552417_204078.  

9、张璇:《大资管时代监管新政解析及司法实践对交易的启示》[EB/OL]http://lawv3.wkinfo.com.cn/topic/61000000567/index.HTML.

10、康健:《通道方不起诉,出资人能直接提起诉讼吗?》[EB/OL]http://www.jinciwei.cn/l304767.html.

11、乔茜:《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索赔的困境和出路》[EB/OL]http://www.sohu.com/a/277853140_654986.

12、万子芊:《对资管新规关于通道业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思考》[EB/OL]http://toutiao.manqian.cn/wz_5aqurRX7n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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