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无因解除权的确认与劳动法律规定的竞合

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之解读
作者:龚力尔
2019-05-28 10:2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称为『司法解释五』)日前公布,2019年4月29日起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中对中小投资者在内的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序性问题的进一步的明确。


        其中,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这条规定放在司法解释五中,似乎有些突兀。毕竟,司法解释五主要解决的是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等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通过何种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而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董事职务,与上述股东权利的诉求并不完全一致。但该条款的逻辑应当是,由于董事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那么股东解除董事职务,自然天经地义。

       那么,这条规定是否与劳动法律规定的公司对员工的有条件解除权相冲突呢?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关系,既然是委托关系,那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由于委托关系的解除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五实施前的司法实践支持这个观点的判例亦所在多有。

       而董事如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即使被解除了董事职务,其基于劳动法律项下的劳动用工关系却并未当然解除,用人单位与企业高管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受到劳动合同法律的规范。

       众所周知,公司的董事有可能仅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公司的股东会任命为董事,而与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自然完全按照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应当再无争议。或者说,该被解职的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限于补偿问题。按照大邦仇如愚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补偿条款其实是对反收购措施的否定。或许对上市公司、独角兽公司可以如此解读。但对于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或者被收购问题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该董事为公司的专职董事,并没有在其他地方任职,其收入也仅仅是董事报酬,那么公司的单方无条件解除权对该董事而言的确存在较大影响。该董事在被任命为董事时,恐怕就需要好好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协商形成一个比较有利的董事任职的协议,为其一旦被解职获得一个较好的保障。并且,这个协议不仅仅涉及特定的董事,而应当与其他董事、股东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适应。毕竟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很可能就是担任了公司的董事,站在股东的立场上保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与站在高管的立场上保障董事的利益或许真正会考验各方的智慧,相信也是一个有意思的博弈过程。需要未来出现的更多的司法判例来丰富该条款的内涵。

        更多的情形下,公司的董事往往会担任公司具有具体职能工作的高级管理职务,如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法务总监、人事总监等(以下称为『高管』)。而解除公司的董事职务并不表示公司与该董事解除了劳动关系,被解除了董事职务的人员仍然在公司内部担任高管,只是该人员无权再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董事职权而已。

        理想很丰满,现实却骨感。公司股东会一旦作出解除公司董事职务的决议,大多数情形下,该董事与公司股东会应该已经产生了较大的矛盾,股东会往往认定董事在任职期间未能尽到勤勉义务,甚至存在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而被解职的董事则会认为股东会卸磨杀驴,利用手中权利剥夺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权。  

       笔者以为,公司与高管之间关系之复杂,远远超出了一个短短的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厘清的范畴。更多的,恐怕还是双方背后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的平衡以及对法律的精巧运用。

       公司决定解除董事的职务,根据司法解释五的规定,无需提供理由。但如果公司有意解除董事同时担任的其他高管职务,则必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合适的理由。

       原因是,尽管司法解释五规定被解职的董事无权主张解除董事职务行为无效,但该被解除职务的高管可以未经协商一致为由,对公司解除其高管职务提出异议。

        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公司可以将董事的职责要求与高管职务的要求相捆绑,在董事无论工作能力不符合董事的岗位职责要求亦或高管的职务要求之时,均可以其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一揽子地免除其董事及高管职务,将其调整至非高管职务。并且,考虑到劳动法律规定员工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公司在解除董事兼高管职务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笔者看来,这个举证责任需要至少达到以下的证明标准:

       1.在董事兼高管的岗位职责说明中,同时明确董事的职责要求和高管的职责要求,并且明确,无论员工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哪一个职责要求,则当然地被认定同时也不符合另一个职位的职责要求,因为董事的职位与高管的职位是捆绑的,只有具有董事的工作能力的员工才能担任相应的兼职高管的岗位,反之亦然。

       2.在董事及高管履行职责期间,如果存在较为明显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自不待言,否则,公司需要对该高管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证据。特别是其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团队管理、指导能力的证据至关重要。

       当然,公司也可以在制度设计时将董事的职责要求与高管职务的要求相分离,在解除董事职务的同时保留其高管的职务。但公司应当在劳动报酬中区分董事报酬及高管报酬的差别。在解除董事职务后,相应地取消高管的董事报酬,从而降低高管的收入预期。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不能排除被解职的董事利用其担任高管的权利,在实际的日常管理中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掣肘。因此,公司可能需要设计更复杂的工作交接的安排来防止因为解除董事职务而导致的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情况发生。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整体解读,欢迎围观仇如愚律师的《愚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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