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解读

此次修订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订均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按照法工委的说明,因为“这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其法律依据应该是《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作者:吴布达
2019-01-16 10:48:47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关涉国民重大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此次修订,需要关注的重点包括


一、【审议通过的主体与前两次不同】

        此次修订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订均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按照法工委的说明,因为“这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其法律依据应该是《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权利”的规定。今后的嫌疑人权利告知书是否会写入“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保障人权的帝王条款,我们拭目以待】 

       新《刑诉法》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就是沉默权。今后的讯问笔录或《权利告知书》是否会出现类似电影中的经典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句话都将可能作为呈堂证供? 

       答案是:不会。 

       因为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选择“明示的沉默权制度”,而是选择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载2012年08月01日《人民法院报》)

       但是,不能指望普通民众在面对刑事调查的紧张状态下,像学者一样,自行从复杂的法条中推导出自己享有“默示的沉默权”。

       可能的方案是,将《刑诉法》明文规定的“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权利告知书》。这一保障人权的“帝王条款”,今后是否能成为侦查人员的口头禅?我们拭目以待。


三、【与《监察法》衔接】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负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相应的,新《刑诉法》删除了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规定。

         同时删除的,还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经许可后可以会见嫌疑人的规定。

         需注意的是,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换言之,监察委的调查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亲友涉嫌共同受贿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或者其他人涉嫌行贿的,同样会成为监察委的调查对象,并且在留置期间同样不能会见律师。

         两部法律的深度衔接,则体现在证据审查的标准上。两部法律都规定,对监察委的证据,应当与刑事程序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明确。

         比如,如何保障对监察委的讯问笔录按照与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监察委的讯问录像是否应当移送司法审查? 

         我们知道,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讯问笔录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要核实讯问笔录是否忠实于当事人原意,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文明,最重要的就是核查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法》也规定了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标准,对于讯问笔录,需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法院审判期间,必要时也要审查讯问录像。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未依法录像的,应当将讯问笔录排除。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此外,其他刑事法律,也存在与《监察法》衔接的问题。

       比如,《刑法》对行贿罪规定了“特别从宽”,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这里的“被追诉前”该如何理解?此前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现在检察院不再有行贿罪的侦查权了。那么“被追诉前”是解释为“被监察委立案调查前”,还是解释为“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更为合理?显然,后者更有利于特别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有点拗口,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是“诉辩交易”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个制度如果运转得当,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实践中需要探索的是,“从宽”的力度可以有多大?能否突破法定刑以下量刑?甚至降两格量刑?比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的一格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有自首,可以降一格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再降一格,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


五、【其他新规定】

      检察院也并非完全失去职务案件侦查权,检察院还是保留了对公安、法院一定的威慑权。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 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新《刑诉法》还确立了主要针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制度、为特定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制度、提升司法速率的“速裁程序”等。


六、【有待今后修改完善的问题】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刑诉法》修改的报告中提到,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都认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主要是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对于这些意见,有的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处理;有的可继续探索研究,总结经验。这次暂不作修改。 

       这些有待今后继续修改完善的问题中,是否包括被广泛讨论的看守所转隶司法部、废除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等问题?

      是否包括《刑诉法》的制度设计中,一些关键程序上,不设定程序启动的客观标准,而是给予司法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比如,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论被告人提出多少线索和理由,法官认为没有疑问的,就可以不启动;对于证人出庭的申请,无论多么重要的证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会通知。但什么情况下是“有疑问”、“有必要”?没有客观标准,全靠法院自由裁量。

       是否还包括《刑诉法》在关键程序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不完全法条问题?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刑诉法》虽然给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设定了很多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义务,但有些却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其后果如何?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有何救济途径?

       比如,《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应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时怎么办?犯罪嫌疑人有何救济途径?

       再如,《刑诉法》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但没有规定,如果判决书不做处理,造成被告人、案外人(往往是被告人家属)的合法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仍长期被查封、扣押、冻结,怎么办?有何救济途径?

       相信这些问题,能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在“探索研究,总结经验”后,可以有效解决。

       以上一些初步解读,不当之处,敬请同仁批评指正。


附:《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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