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一定导致员工丧失股权激励资格?

在股权激励实务中,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公司为确保员工在享有收益的同时能够继续为企业“尽忠职守”,通常会在合伙协议中将与任职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合伙人资格(即股权激励资格)的条件之一,而与任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则导致“当然退伙”。 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众多,对于协商解除或员工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客观事实比较明确,很容易作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认定。
作者:聂圣楠
2021-02-24 11:01:28

在股权激励实务中,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公司为确保员工在享有收益的同时能够继续为企业“尽忠职守”,通常会在合伙协议中将与任职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合伙人资格(即股权激励资格)的条件之一,而与任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则导致“当然退伙”。 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众多,对于协商解除或员工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客观事实比较明确,很容易作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认定。但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在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员工是否丧失合伙人资格?对这一事宜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同样的案件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认定。

 

一些法院认为,单位即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导致当然退伙(丧失股权激励资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兰世华退伙纠纷案中(案号:【2018】01民终7204号),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证明兰世华与五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不适用当然退伙的情形,从而驳回了鑫而行企业请求确认兰世华退伙等一系列诉讼请求。二审中,广州中院认为,鑫而行企业实际为五舟公司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虽涉案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被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五舟公司的员工,从而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至于兰世华因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小春与东莞市博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誉铭新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粤19民终16635号】),上诉人陆小春认为其已因誉铭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待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再处理本案。东莞中院则认为,根据誉铭新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约定,持股员工指除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外必须与誉铭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誉铭新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了与陆小春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陆小春不再是该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从而驳回了陆小春的全部上诉请求。

 

也有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并不导致当然的退伙(丧失股权激励资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冯波等人诉福运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20】01民终9505号)中认为,因当事人冯波已就东阿镇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提起劳动仲裁,因而对于冯波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尚未有最终结论,无法认定其已丧失合伙人资格,从而驳回了福运合伙企业主张冯波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请求。

 

股权激励本是企业为了吸引并留住人才而给予的额外经济权利,通常只会赋予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核心员工等具有高度人合性的职务,此类员工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此时双方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丧失人合基础,几乎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因而从法理上失去了股权激励的必要性。虽然笔者更倾向于广州中院和东莞中院的观点,但在存在济南中院类似判决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还应事先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或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就明确:如对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当然退伙;对于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无论双方后续就劳动关系产生何等争议,均以员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当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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