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回购年息逾24%部分是否有效?——马某诉杨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回购的融资活动在我国的历史上并不长,因此案例相对较少。笔者于今年3月办理了马某诉杨某关于安徽JSJ公司的证券回购案件,由于JSJ公司系在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其股票市场具有特殊性,因此法律适用方面引起争议。
作者:柏立团
2019-11-27 11:48:30

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回购的融资活动在我国的历史上并不长,因此案例相对较少。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便是东方证券与弘高中太的证券回购纠纷案。

处理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主要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回购纠纷的座谈会纪要、以及央行、财政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目前法院审理的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均是基于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而产生,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的证券回购案件笔者通过各种检索系统尚未查询到案例。

笔者于今年3月办理了马某诉杨某关于安徽JSJ公司的证券回购案件,由于JSJ公司系在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其股票市场具有特殊性,因此法律适用方面引起争议。


案情简介


应被告杨某要求,原告马某于2017年2月13日以8元/股的价格购入上海JSJ公司持有的安徽JSJ公司的股票205万股,购入价格为8元/股。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2日前以10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安徽JSJ公司的205万股股票,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延期回购补偿金。

到达回购期限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回购,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3日,分19次向原告支付了回购款1151万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证券回购款及延期回购补偿金11,792,130元。于是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马某于2017年2月13日以8元/股的价格购入安徽JSJ公司的股票,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2日前以10元/股的价格回购,年化收益为75%。这种约定利率是否过高?是否应调整为24%?

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证券回购交易并非单纯的融资交易。当时,原告看跌JSJ之股票,而被告看涨JSJ之股票。鉴于新三板并非充分流通之资本市场,所以原告通过该种交易规避风险,被告通过该种方式期待获利。本案中,JSJ之股票并非借款之抵押物,而是双方进行风险规避的工具。如是主板市场,由于股票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所以不会存在此种情形,本案之特殊性在于交易的是新三板的股票,而非主板市场之股票。因此,约定的4个月期限的回购表面利率看似为25%,实际上原告亦承担着JSJ股票看涨带来的损失。后来JSJ股票未涨,被告以年息超过24%为由拒绝回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在到期未回购的情况下,被告需支付的延期回购补偿金为日万分之五,折合年息为18%,亦属合理范畴。

 

审理结果


本案经二次开庭审理,最终原被告达成和解,双方各做让步,被告以110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剩余股票。因而对于争议内容法院未能做出生效判决。

    

延伸思考


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沪02民初505号),法院认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融入方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融出方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予支持。

然本案与上述案例存在本质上不同,一是本案不是股票质押回购,二是交易股票非主板、创业板及中小板可以自由交易之股票,而是流通受限的新三板股票。虽然现阶段回购纠纷案件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但规制该交易模式的法律法规不多且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已有案例的裁判观点尚不能覆盖该模式项下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对于新三板以及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之股票回购尚有待于司法进一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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