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精神病人行凶的法律责任与被害人权益保护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案发现场所处的小区物业未尽法定安保义务,对侵权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赔偿款执行到位,此案告一段落,然而现实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如何保障、审判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实质审查如何实现,是本案折射出的两个问题,也是对被害人及家属权益保护的前提,值得引起法律专业人士的研究与社会广泛关注。
作者:吕璇璇
2019-01-16 21:47:31

       2014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发生一起恶性伤人案件。被害人,一名年仅12岁少年,在放学回家路上,被邻居青年(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连捅二十余刀,当场死亡。司法鉴定行凶者因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历时22个月,最终,法院对行凶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民事赔偿案件经一审、二审,被害人家属的全部赔偿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中国教育电视台CETV1 《法治天下》栏目已对本案进行专访,2016年7月12日19:30播出专辑——《危险邻居》)。

       作为本案被害人父母委托的代理律师,本所吕璇璇律师代理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民事赔偿诉讼,现通过本文将该案的几个关键问题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供各方探讨。


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第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主要是行凶者父母的言辞证据,缺乏客观性,导致送检材料过于片面,无法真实反应案发当时行凶者真实的精神状况;第二,本案“鉴定意见”没有采用司法鉴定领域普遍适用的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采取合适的测量工具如NEO-PI、EPQ、MMPI等评定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仅是“观察”,其内容只是“主观判断”。

       基于上述两点,代理人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行凶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受审能力,该论断存在矛盾,需要法庭进行司法审查。司法鉴定只能评价被鉴定人在作案前后一段时间内的精神状态,无法精确到作案当时,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凶者有无行为动机和预谋、行凶手段与经过,运用刑法理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而后才可慎重采信。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遗憾的是,本案鉴定人并未出庭,而且,无论是庭审记录还是《强制医疗决定书》均未能体现司法审查经过。


关于本案中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除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外,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承担何种责任,范围如何界定?

       法庭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根据录像反映的情况,案发当时小区物业保安对近在咫尺的行凶行为视而不见,对被害人见死不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案发现场所处的小区物业未尽法定安保义务,对侵权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赔偿款执行到位,此案告一段落,然而现实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如何保障、审判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实质审查如何实现,是本案折射出的两个问题,也是对被害人及家属权益保护的前提,值得引起法律专业人士的研究与社会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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