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焕晶的罪与罚——以刑法法条和司法实践中致人死亡的放火罪量刑案例为视角

杭州保姆案的罪与罚
2019-01-16 11:06:57

       杭州保姆莫焕晶纵火案2月1日开庭,8天后,2月9日杭州中院迅即宣判死刑判决——这样的判决是否罚当其罪?你也许在滔滔的“民意”里,甚至法律人的信手点评里看到很多对此判决“公正”、“正义”、“符合预期”的评判甚或点赞。我这里没有结论,我也不相信对这个问题会有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我写这篇文章志在普法,我想告诉你,那些十分自信、看似顺理成章的“结论”们可能草率、未必以法律为基准,碎片的信息容易给人误导,而人们对刑法也可能有太多的误解。我希望有空看到这篇文章的你能从种种被灌输的“结论”里暂时走出来、来看一看这里介绍的刑法条文和放火罪案例,在对现行刑法和司法实践有一些基本认知的基础上有自己的思考,澄清可能的误解。


一、莫焕晶案里的一个伪问题,关于“放火罪”和“死刑”的有关刑法条文

        语言和措辞是微妙和可能严重误导人的,这个案件在审理前就一直有一个伪问题在流行的新闻报道、舆论里纠缠:是否物业和消防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减轻”莫焕晶的罪责?甚至在一审判决书里,都在用“减轻”这个词,判决书说:“可以减轻莫焕晶罪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注:引用该句的前文指物业和消防可能存在的问题。来源:杭州中院新浪官方微博@杭法官微2018年2月9日《被告人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情况通报(七)》)——这样的公共讨论、语言逻辑有一个错误的隐含前提,也微妙地给了众多法律门外汉的人们一个暧昧的模糊印象:莫焕晶在这个案子里是应当被直接判死刑的。然后如果物业和消防存在问题就可以“减轻”责任不判死刑。然而这个前提根本就不成立!看以下的法条:

1、我国现行刑法对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放火罪”,到底是怎么规定刑罚的?死刑是唯一的标准刑吗?

      不是。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你可以看到刑法从来没有对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放火罪”规定一个唯一对应的“标准”刑罚,而只是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范围:从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直到无期徒刑和死刑,都是法定刑。而在个案里到底怎么量刑,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来选择判决的。也就是说,本来就没有莫焕晶必须也只有判死刑这个前提存在,法律没有这么规定。再来看什么是“减轻处罚”:

2、什么是“减轻”刑罚?

        在我们日常生活的语言里,“减轻”这个词的重点就是“轻”一点,但在刑法上,量刑上的“减轻处罚”是有严格限定法律含义的,是指在出现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在法定刑以下判罚: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什么意思?具体到莫案,如果要“减轻”处罚,就意味着要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在我国刑法上,“减轻处罚”是有严格限制的(注:比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未遂等法定情况,有的是“可以减轻”,有的是“应当减轻”),本案中所谓消防、物业的可能责任,根本不是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杭州中院的官方微博说不能因为物业和消防的原因去“减轻”罪责,在外行人听来似乎是给了争论的问题一个立场,但在法律意义上几乎就是多余的,莫焕晶的辩护律师不会用这个事情为理由去主张对她“减轻处罚”,因为这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法律常识。

        ——所以不要说什么“减轻”处罚,在莫案里这就是个误导大众的伪问题,这个案子中莫焕晶的辩护律师所要争论的真正最重要问题仅仅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如果放火罪罪名成立,到底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范围里,给莫焕晶什么样的刑罚?前述物业和消防可能的影响只是考虑量刑的一个因素。

3、死刑适用于什么样的人、我国刑法上的“死刑”有几种?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实践中,如果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说,其实是两种:(1)死刑;(2)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只要不特别判决是缓期两年执行的,就是第(1)种,其实就是立即执行,即很快就会被执行。而如果是判处第(2)种“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根据刑法规定,一样会被收监,而如果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会被减为无期徒刑,即不用再执行死刑。而且分析这一条的第二句话,“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表意上也说明,只有“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才需要很快执行,除此之外,缓期两年执行更像是立法意图更倡导的。什么是“必须”,法律没有说,实践中同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严厉程度意义上区分,莫焕晶在这个案子里可能面临的刑罚,依实际的轻重程度,其实是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这个层级范围里,即使“死刑”,也有是死缓还是立即执行这两个选项。

4、如果一个犯罪对应一个量刑范围,刑法是怎么规定如何量刑的呢?死刑如何适用?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是刑法列出的“一般原则”,其中提到“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是比较泛泛的用词,表达的意思其实就是一个综合的原则,没有规定死定式。通俗的话来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里,由审案的法官揆诸法理情理来具体裁量。但对于“死刑”,如前一个问题的法条摘引,刑法是做了特别强调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条在这里的用词是“罪行”极其严重,而没有片面用“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同样说明死刑的量刑也是要综合考量,措辞上反而给人感觉更强调的是行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还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同样在发展中,慎杀、少杀也是近年来被倡导的原则,最近的两个刑法修正案,总共取消了22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还特别增加了对死刑适用人群的限制,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甚至对将“死刑”作为法定首选刑罚的“故意杀人罪”,早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里,就有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司法实践中放火罪致人死亡的案件类型和6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罪案例中的量刑、量刑理由

        我做了一些案例检索,如果做个粗糙的归纳,实践中定“放火罪”或可分为两个大类:(1)对特定的人用放火方式施加伤害,同时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也定放火罪;(2)没有特定的加害人对象,放火行为导致人员死亡的后果。——而无论哪一类,正如前面介绍的,因为量刑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动机、人身危害性、犯罪后果,等等,并非只要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就一定判死刑立即执行。来看几个案例:

【注:以下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评析的事实援引、概括自判决书/裁定书记载;“法院”指我找到的判决书/裁定书上的落款法院,有的是原审法院,有的是下达死刑核准裁定的法院】

1、案例一:C某盗窃、放火案(案号:(2016)苏10刑初22号,判决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两人死亡(其中一人是8岁未成年人),四人受伤,另有严重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另限制减刑。

【判决书认定的案情概括】:C某到亲戚Q某经营的拖鞋工厂工作,工作表现不佳,一日晚间打牌结束后回到厂区,见到厂区内堆放的拖鞋鞋面,遂起意放火再参与救火,欲以此方式博得Q某好感而学到核心技术, 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拖鞋鞋面,确认着火后离开现场,三分多钟后返回到现场时发现火势已无法控制,遂向他人借得手机拨打电话报警,然后参与现场救援。火灾造成Q某8岁长子烧死,工人Y某高处坠亡,Q某及其妻子、次子受伤,另一名工人受伤,并造成工厂所在楼房严重受损,三楼财物全部烧毁。C某在归案前还有一不相关盗窃罪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死刑。

【判决书的量刑理由】:法院认为,C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以及他人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C某是出于想引起重视而放火并欲救火的犯罪动机和回到现场后立即报警并积极参与救援的表现,以及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C某未能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以及亲属的谅解,以及其放火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量刑归纳:犯罪动机、报警和参与救援、坦白认罪成为判处不立即执行死刑的考虑因素;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未成为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但成为限制减刑的理由。

2、案例二:G某放火案(案号:(2014)鲁刑二复字第13号,核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父女两人死亡(其中一人是4岁未成年人),后续引发被害人家属一人在两天后自杀,前述死亡三人系一家三口。另有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并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合计约6万余元。

【裁定书认定的案情概括】:被告人G某晚间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见其所居住的单元楼道内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占用了其经常停车的位置,自己无法停车,心生气愤,就将易燃物放在该摩托车踏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回到家中。随后,停放在该楼道内的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等被引燃,电线被烧化,并产生大量浓烟。该单元楼一住户L某(男,殁年47岁)发现楼道内起火,遂怀抱女儿(殁年4岁)下楼逃生,行至一楼楼道时因吸入大量烟灰炭末,失去行动能力,父女二人被重度烧伤死亡。;两天后,被害人L某的妻子W某,因丈夫与女儿被烧死,在医院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身亡。

【裁定书的量刑理由】: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量刑归纳:据死刑核准裁定书,判处死刑但缓期两年执行的主要理由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是法院直接判的,没有通过调解,提到的“能依法赔偿”有可能是指赔偿能力或已实际赔偿,裁定书没有提到是否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3、案例三:S某放火案(案号:(2013)宜刑初字第00029号,判决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五人死亡(其中三人是未成年人),另有严重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书认定的案情概括】:被告人S某向其前夫Y某索要其次子生活费及医药费,电话一直未接且Y某人不在家。S某等候未果遂将Y某家电闸拉掉,用打火机点燃殷某某家一楼窗帘,后骑摩托车离开。Y某家被点燃的窗帘引发大火,致室内与Y某一起生活的W某(殁年31岁)、Y某之子(殁年7岁)、W某的两个侄女(殁年19岁、15岁))及一侄女的同学(殁年15岁)5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鉴定,5名被害人均系空气缺氧导致的窒息合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Y某家财产损失388451元。审理期间,S某及其亲属与四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名被害人家属撤回附民诉讼,各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判决书的量刑理由】:判决书虽然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一般,造成五名被害人死亡还有其他因素,被害人亲属Y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但考虑四名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石凤平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名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均表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量刑归纳:虽然造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以成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4、案例四:T某放火案(案号:(2015)鲁刑三复字第2号,核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另有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15万余元。

【裁定书认定的案情概括】:被告人T某与同事S某在公司食堂因琐事发生争吵,后T某产生点燃S某摩托车泄愤之念。次日凌晨3时许,T某在S某租住处的楼道中厅内点燃S某摩托车上的棉袄,待棉袄燃烧有大量烟雾冒出后离开,引发火灾,致居住在304室储藏室内的S某烧死、S某妻子重伤二级,并致该储藏室所在一楼电力设备烧毁

【裁定书的量刑理由】: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因工作矛盾引发,T某的直接目的是焚烧被害人的摩托车,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故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T某仅因工作琐事便蓄意报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限制减刑”。

量刑归纳:法院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是因为考虑了放火行为的直接目的、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严重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作为限制减刑的理由。

5、案例五:Q某放火案(案号:(2014)赣刑三复字第7号,核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两人死亡,两人伤残,另有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裁定书认定的案情概括】:2012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Q某从其入住的丰城市老汽车站招待所211房出来,进入无人住宿的205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室内的枕头后回到211房,后见没有动静,又走到二楼杂物间,点燃里面的席梦思床垫,引起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两人伤残。又,之后2013年1月26日、2月1日,Q某又有出于报复或发泄的放火行为,多为点燃堆放杂物,后果是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房屋烧毁。2013年2月1日,Q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Q某有犯罪前科,2007、2008年两次被判放火罪。

【裁定书的量刑理由】:法院认为,其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随意纵火,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犯罪行为造成多人死伤,后果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

量刑归纳:虽然是累犯,多次犯罪,但因为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情况作为了限制减刑的理由。

6、案例六:L某放火案(案号:(2017)浙刑终267号,核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犯罪后果】:一人死亡,另有财产损失。

【法院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裁定书认定的案情概括】:被告人L某与被害人J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某日凌晨1时许L某与J某在租房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其间,L某打开房间内一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朝J某扔去,随后使用打火机点燃倒在地上的汽油。J某身上着火后呼救,L某见状将J某拉出门外。大火致J某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医治无效死亡,L某亦重伤,并造成屋内财物严重烧毁。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也提出上诉,除要求更多赔偿外,同时认为L某犯罪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又是累犯,还拒不认罪,不赔偿损失,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定书的量刑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认罪态度差,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且没有任何民事赔偿,应予严惩。鉴于L某在着火后能施救被害人,尚未泯灭人性,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量刑归纳:虽然法院认定了针对特定人身的故意纵火事实,但仍将着火后的施救行为、“尚未泯灭人性”作为判处死缓的理由。

       总结:以上案例全都造成了致人死亡,包括致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的放火行为不是针对人的,有的是针对人的。这几个案例全都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但也都是判处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例,而之所以没有判死刑立即执行,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了犯罪动机、直接的放火目的、自首行为、坦白和认罪情况、赔偿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是否泯灭人性,等等有的同行可能会说之所以没有判立即执行也可能有判决书没有写到的因素,比如证据的存疑。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可能有类似其他因素。但写到判决书上,判决书纸面上写明的这些明面上的因素,就意味着根据现行法律,这些因素的考量(单独或者综合)确实可以成为判处死缓的理由,这样的司法实践也是和前面介绍的刑法规定、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相对应和契合的。


三、莫焕晶案的起诉书指控了什么?一审判决认定了什么?

        杭州中院在新浪微博上对这个广受关注案子的司法信息公开态度应当被肯定,根据这些被公开的信息(注:参见杭州中院新浪官方微博@杭法官微2018年2月9日《被告人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情况通报(七)》),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起诉书的指控还是一审判决,都从来没有认定过莫焕晶放火是出于故意杀人目的,事实上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犯罪动机,但根据证据情况直接否定了“故意杀人”动机。而起诉书指控的是莫焕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小贞的感激以便再向朱小贞借钱”,之所以这么指控可能也和信息披露的莫曾上网查过“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怎样才能燃烧慢点”的情况可以印证有关。一审判决认为莫“归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说明认罪的情况也客观存在。你可能会说莫焕晶可能对犯罪动机说谎了——是的,她是可能通过说谎来逃避罪责,但她如果没有说谎呢?可以因为她可能说谎就断定她一定说谎、必须把她往最坏里想象并根据这样的想象来确定无可挽回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吗?

       又,关于受关注最多的物业和消防是否可能存在问题,杭州中院披露的消息没有看到对此的证据和事实介绍,只是在结论中简单带过,说火灾扑救时间延长与之有关连,但“不足以阻断莫焕晶本人放火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句话本身并不错,但法律意义就一般了,莫焕晶的辩护人恐怕也不会说要用物业和消防可能的问题去“阻断”因果关系,莫焕晶本来就要对犯罪后果负责,这根本不是问题。真问题在于造成如此严重的结果是否可能有其他因素的参与,而这于理于情都应当是量刑轻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现在,至少在已披露信息里,有关这个因素的证据和事实都是单薄甚至可能缺失的。


四、结语

       确实,实践中,当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害人家属拒不原谅情况下,更不要说社会舆论又气势汹汹,我国司法实践不看主观目的和动机、人身危险性而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常见的,但常见的不代表一定是正确和最合理、最合法的,我们也应当诚实地认识到,结合莫焕晶案的案情,据前述法律、刑事政策和近年司法实践案例的介绍,莫案如果判成死缓,依法也完全有可能,甚至可能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那么在已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面前,当我们看到莫焕晶案一审尚未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尤其是法律人、媒体,何必那么快、那么随意地发出判得“公正”、“符合预期”这样的断语,仿佛只有这个量刑才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可以假装法律就是这样简单的吗?问题在于,那些无心的轻飘飘的断语所传递的信息,在不了解法律的外行人看来,是有专业和权威背书的结论,会加深公众对刑法的误解,“民意”可能就是这么被误导和煽动的。而“民意”的对面,同样也是一条性命,作为路人,我们对案件的事实、细节了解多少?有几个人看过整份的卷宗、旁听过完整的庭审了?如果没有,有什么资格去断言一个人就必须要死(何况法律和实践都并非这样简单粗暴)?用对尚且活着的生命的草率和冷酷来表达对逝去生命的追怀,是否矛盾?这里有多少真诚又有多少伪善?至少,我想即使是在刑法领域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律人,人们在展示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时,对人命关天的事情我们评判问题的基准还是应当回归法律。

       最后,我想说的是,这篇文章志在普法也兼有观点表达,但我无意打扰被害人家属的安宁,一如既往,我认为被害人的家属完全有权利去坚持要求莫焕晶的死刑立即执行,你爱的人离你而去了,旁人不会了解其中伤痛,如果有要对方偿命的心态,那也是天然的人性,无可指摘,没有人有资格劝其“原谅”,那也是伪善的。但是,大小屏幕前喊杀的路人们,请扪心自问你的仇恨又从何而来?我不信这其中的“民意”是真诚的,一起又一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喊杀声一片,够了,人们对寻找“恶魔”是有多“渴望”,仿佛没有他们就不能满足道德欲了吗?什么时候“嗜血”成了我们的宗教?人要杀人总是悲剧,行刑也是一样,那一枪打到头上,一样也要血肉飞溅,你不可能把那样的场景称之为“善”,莫焕晶也是人子,也是人母,她死了也有人会悲伤,她庭上说的现在的悲剧结果不是她想看到的并不一定是假话啊,莫焕晶走到今天这一步又何尝不是悲剧?这真的是一个“恶魔”吗?也许,正是在需要一个个“恶魔”来投喂的嗜血民意和社会氛围里,才更容易产生对生命的麻木、冷酷和无意识,我们每个人都可能在自我道德感良好的喊杀声中得了不自知的病,而这可能也正是“恶魔”的来源。我想,许多人也或许是处在一个无意识的状态里,我们惯于接受一个个“结论”,被告知在面对一件事时“应当”的态度,从而阻碍、停止了人的本性对事情的自主思考和自然的情感反应,于是“民意”被一代代塑造出来,即使虚假,并且陷入到了一个死循环里,而这未必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发展方向。许多刑事案件因为受到了社会关注,被所谓的“民意”、“民愤”所裹挟,不能被放置在法律面前被平常心对待,社会对此恐亦应有反思。莫焕晶案一开始可能是由于人们对高层物业消防安全的担忧而被关注,进而随着案情信息披露又落入到中产阶级对保姆服务市场的焦虑、人们对社会道德滑坡的焦虑中去,人们似乎需要一个道德败坏的对象来发泄心中不满和满足道德欲,这也令人唏嘘,然而,杀一个莫焕晶就可以假装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吗?人命又是否应该成为社会管理和调控人心的工具?这又公平吗?

        无论莫焕晶这个案子是否上诉,因为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即使不上诉,也还将经过浙江高院、最高院的复核、核准程序,而复核、核准的内容当然也包括量刑。最终最高院将在法律、法理、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也许也包括社会“民意”之间权衡和给出答案。

      愿世间少一些悲剧,人们对遗憾世事能多一些悲悯,愿逝者都得安息。

【补记:我把本文发出以后,有人多次留言称法律有“空子”,不判死刑就不公平,死刑就是国家有义务为受害者复仇,云云;而时有凑巧,张扣扣除夕杀人为22年前死亡的母亲“报仇”案春节期间又成为刷屏的新闻——我想,刑法不是用来复仇的工具。被害人家属在情感上当然有权表达意志要求判死刑,是人性,但人性里不是只有“血”,现代国家的刑法没有“以命抵命”,而是要看具体案情,不是所有致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不是“空子”,而恰恰是同源于人性。认为只有血才公平”可能是人们无意识地从周遭社会氛围中接受、又强自己的教条,但这并不符合现代国家实际的法律规定、也不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而个教条的一再化,以及人们如果误会这个教条就是法律,甚至就是绝对的“正义”,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社会和人心都走向残暴。为什么“报仇”之火在张扣扣心里燃烧了22年?我们现在还难以下结论当年的案件是否公正,但可能另一个原因是张扣扣的价值观里就是认为只要人死了就必须偿命——对于有这样认识的社会来说,很可能只要没有获得死刑立即执行判决都会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造就这种误会的社会认知和氛围是如何产生的?除了传统以外,难道和司法自己对类似这样社会关注的案子里简单粗暴的一杀了之以平民愤完全没有关系吗?这到何时是个尽头?如果实践一再强化这样的教条,一再有意无意中给民众错误印象,在传统和现代法治之间,我们可能永远在法治之外被迫原地踏步,这是我们想要的社会吗?而我们已经看到人们在对张扣扣案的关注中表现出了对张扣扣的许多同情,这恰是人性另一个方向的一个见证,“血债血偿”并不是绝对的,人们是能够接受对刑案中复杂因素的考量的,从这个角度,我觉得对这两个案件的平行讨论可以是类似案件社会反思的一个起点和契机。】

(本文完成于2018年2月20日,修改、补记于2018年2月22日。个人观点,文责自负。)

相关资讯